原告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会同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女,会同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丙广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15日在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丙某。因原、被告缺乏了解,又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经常虐待原告和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原、被告很难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3年开始,原告便只身一人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8年之久,期间双方无任何来往。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如原告要离婚也可以,但婚生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2份,拟证明张某丙及婚生小孩张某丙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质某,对1、X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1、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经被告质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被告申请证人张某丙1、袁某、张某丙2、张某丙3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及原告外出打工后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4、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及婚生儿子多年来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
5、会同县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某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张某丙及婚生儿子张某丙某的身份情况。
6、证人张某丙1、袁某、张某丙2、张某丙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以上证人的身份情况。
原告质某,对X号证据的4位证人所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事实不属实,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5、X号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5、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经被告质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X号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及婚生儿子在原告外出打工后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因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15日在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丙某,后原、被告外出打工,婚生小孩由被告及其家人带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另经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原告有下列婚前财产:高组合家具X组,梳妆台1张,被褥4套。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某丙离婚,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杨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广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亚菲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