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83年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至宁波市X村宁波某滑油有限公司,溜门进入厂区X区内一间办公室大门挤开后进入办公室,窃得办公桌抽屉内现金3420元。同年6月26日,被告人金某在邱隘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上述赃款已退赔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余某、张某证言,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申请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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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徐小庆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