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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8年7月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7月19日因明知是赃物而转移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09年1月2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2月1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2月1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宁波市X区内,撬窗进入该小区某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的绿源牌x电瓶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40元。

2011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宁波市X区梅福苑小区X区某车棚,窃得格勒x电瓶自行车1辆、电瓶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140元。

同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至宁波市X区内,撬窗进入该小区某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钱某停放的众乐牌x电瓶自行车1部,价值人民币1395元。

同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宁波市X区内,撬窗进入该小区某车棚,窃得被害人杨某放的铂丽牌电瓶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40元。

同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宁波市X区,撬窗进入该小区某车棚,窃得莫拉克牌电瓶自行车1部、电瓶1个、金龙油2桶,共计价值人民币1816元。

另查明,2011年4月26日14时许,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下应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下应街道来发网吧内抓获涉嫌第1起盗窃的陈某,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3、4、5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钱某、杨某、邱某、陈某、赵某、康某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购物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2010)甬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物,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给相关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琴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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