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大学。
上诉人邓某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01年4月到中国某大学工作,担任教师职务,双方于2001年4月25日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2003年1月中国某大学无故停止我的工作,并于当年4月停发我工资,之后我提起人事争议仲裁,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人裁字(2006)X号裁决书,支持了我的请求。后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才得以执行。但是自2007年4月至今,中国某大学仍然不安排我工作,也拒不支付我工资。2007年9月25日,中国某大学人事处的工作人员杨恒民口头通知我被辞退,并已经将档案转入职介中心存档。为此我请求,1、判决中国某大学支付我自2007年4月至今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2、判决撤销中国某大学于2007年9月25日口头作出的辞退决定,将我的档案转回学校。
中国某大学在一审法院辩称,1、邓某提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07年9月25日单位通知到邓某已经被辞退并将其档案转入人介中心存档。直到邓某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请求法院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2、我单位不欠邓某的工资。任何人都不可能不劳而获,邓某没有参加学校的岗位竞聘,所以没有权利主张工资。邓某没有参加竞聘也没有上班,所以邓某要求主张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上的依据;3、邓某请求事项中所要求的按仲裁裁决书曾经认定的1007元认定他的工资,这项本身就不应得到支持,法院判案不应按照仲裁1007元判决,仲裁书不是法院判决的依据,他的请求是无理的。请求法院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原系中国某大学聘任制教师。2007年9月25日中国某大学对邓某作出了辞退的处理决定。同日中国某大学人事处杨恒民科长将辞退处理决定通知了邓某。邓某于2007年12月3日向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2月21日作出了人裁字[2007]X号裁决书,邓某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邓某没有提供出其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原因。
上述事实,有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裁字[2007]X号裁决书、关于邓某的处理决定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具备人事关系。具备人事关系的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邓某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的时间已经明显超过60日的申诉时效期间的规定,且邓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出其有中止、中断的法定理由,故对于邓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邓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处理不当。被上诉人违反了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等。中国某大学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人事关系的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邓某2007年9月25日知道自己被辞退后,未及时主张权利,于2007年12月3日才申请仲裁,并且,邓某也没有提出其有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故其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了60日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对邓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邓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邓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邓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潘刚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