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联社风险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联社城关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张某乙、邢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李某于2009年12月16日因进煤炭需要,由被告张某乙、邢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某为一年。借款逾期某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某费用。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某主张某乙供有下列证据:1,被告李某于2009年12月16日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因进煤炭需要向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及城关信用社经调查核实后签字同意借款x元给被告李某的事实。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城关信用社根据被告李某的申请,经与三被告协商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期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范围、期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借款付出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城关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x元的借款转付被告李某×××××××存款账户内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因进煤炭需要向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的借款申请经城关信用社调查审核后,同意借款x元给被告李某。同日在被告李某提供被告张某乙、邢某担保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与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借款人在贷款人城关信用社的借款最高限额为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37‰,逾期某息为12.555‰,挪用按100%,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把x元借款转付至被告李某×××××××存款账户内,被告李某在借款付出传票上进行签字予以认可。借款逾期某,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城关信用社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给付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某费用。被告张某乙、邢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某、张某乙、邢某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城关信用社依约将x元借款转付到被告李某存款帐户内,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李某在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某乙予支持。被告张某乙、邢某作为被告李某向城关信用社借款的联保人,应依约对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一次给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某款利率为准,自200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止),逾期某《民诉某》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张某乙、邢某对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征收2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