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33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为了吓唬其公公肖某某,达到让其回自己家住并帮助其看孩子的目的,携带汽油到村东南地肖某某住的房子处,从外边用锁将房门挂住,然后将汽油泼在门上,用打火机点燃后回家。肖某某发现房门着火后,用镢头砸烂窗户逃出,其脸上、手上被火烧伤。
被告人刘某辩称对起诉书无异议、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征,应当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因为被告人刘某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特征,应当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被告人刘某如实坦白交代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三、本案是由家庭矛盾引起,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且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四、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且对自己的罪行深有悔意,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为了吓唬其公公肖某某,达到让其回自己家住并帮助其看孩子的目的,携带汽油到村东南地肖某某住的房子处,从外边用锁将房门挂住,然后将汽油泼在门上,用打火机点燃后回家。肖某某发现房门着火后,用镢头砸烂窗户逃出,其脸上、手上被火烧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9日晚22时许在家睡觉时发现房门着火,用镢头砸烂窗户逃出并喊人救活的过程。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于2010年12月9日晚22时许携带汽油到肖某某住处,从外边用锁将房门挂住,后将汽油泼在门上,用打火机点燃后回家的事实。
3、证人肖某、李某、母XX的证言证明肖某某的房屋于2010年12月9日晚上着火,听到肖某某的求救后,到着火现场予以施救,并发现遗留在现场有汽油味的茶缸和黑色的塑料袋。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
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不锈钢茶杯和地面土中均检出柴油残留物成分,从刘某家中提取的塑料壶中检出汽油残留物和柴油残留物成分。
6、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
上述证据,经审查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审判员陈德星
审判员刘某
二零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