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反诉人)谢××,男。
被告(反诉人)时××,女。
原告谢××诉被告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被告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2009年10月25日10时许,原告驾驶被告豫x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由路左转弯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自动向西行驶的李大民相撞,致使李大民受伤住院治疗。2009年11月6日,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原告告知被告并协商此事,经协商约定,先由原告支付受害人李大民的各种费用,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理赔后,被告将该款返还给原告。2010年2月26日,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达成原告赔偿李大民各项费用共计x元的赔偿协议。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擅自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给付的x.04元的保险理赔金全部领取并占为己有,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理赔金x.04元及其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时××辩称,原告在没有经被告允许下擅自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在被告未知的情况下自愿与交通事故受害方李大民达成赔偿协议,并永不争执,说明此事故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反诉称,2009年10月25日晚10时许,原告非法驾驶反诉人得豫x轿车,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被告的豫x轿车车身变形,面目全非,许昌市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的侵权行为,致使豫x轿车车辆所有人遭受车辆价值贬值及间接车辆损失约x元,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车辆贬值费、车辆损失费x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谢××就被告反诉辩称,被告所主张的车辆贬值费无一定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受害人李大民x元;2、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二份,据以证明被告车辆豫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商业险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款凭证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将此次事故理赔款x.04元领走的事实。
被告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朝阳二手车信息服务部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车在事故发生前,车的价值是x元,事故发生后,车的价值是x元,进而证明原告驾驶被告的车辆致使被告损失x元;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一份,据以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前被被告的朋友有偿使用,每天使用费为200-3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既未加盖许昌市朝阳二手车信息服务部的印章,又该无信息服务部负责人的签名,且该服务部并非法定的评估机构,不能证明被告的豫x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豫x车非营运车辆,不能证明此次事故给被告造成的间接损失,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5日10时许,原告谢××驾驶被告豫x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由路左转弯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自动向西行驶的李大民相撞,致使李大民受伤住院治疗。2009年11月6日,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该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李大民各项费用共计x元。
豫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7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将此次交通事故的理赔款x.04元(其中含豫x号小型轿车的车损款1700元)汇至被告时××的银行账户。被告将该款全部占为己有。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是指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给予赔偿的责任保险。以上两个保险的共同点都是对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将豫x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给第三者李大民造成的损失x元垫付给李大民后,就此次交通事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索赔的理赔款x.04元,扣除豫x号小型轿车的车损1700元,下余x.04元应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将该款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应当将该不当得利款返还原告。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的豫x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车损1700元应归被告所有,因被告从保险公司所得的理赔款x.04元已包含该1700元,被告可直接从该理赔款x.04元中扣除1700元,故本院对此不再做出判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他车辆损失费及车辆贬值费的请求,因被告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保险理赔金x.04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时××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保全费4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1359元;反诉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