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宁波市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童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葛某为与被告陈某、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1802元。但原告至今未交纳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交纳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应尽的诉讼义务,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本案应按原告撤回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葛某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文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郑克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