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中心医院医师,住邵阳市。
被告黄××(又名黄××),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湘中制药厂下岗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廖××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廖××诉称,1999年8月,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相识,2000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一男孩取名廖××。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基础不牢,加之双方文化水平、年龄及生活经历的不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人生观、价值观及生活观完全不同,双方性格亦有很大的差异。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廖××与被告黄××离婚。被告黄××口头辩称,双方性格不和是实,同意调解处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廖××与被告黄××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廖××(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黄××抚养成年,原告廖××自2011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全年共计48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小孩年满18周岁后的教学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小孩每年的抚养费由原告廖××在当年1月31日前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邵阳市中心医院家属楼×栋×单元×××号房(面积126平方米),双方自愿赠与婚生男孩廖××,购买该房时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余款由原告廖××负责清偿。该房被告黄××享有居住权,被告黄××不得在该房结婚居住。
四、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廖××弟弟廖××现金2万元,所欠被告黄××父亲黄××现金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由原告廖××负责偿还,还款时间由原告廖××自行决定。
五、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开股票账户(客户号××××××××,2010年12月7日账户总资产人民币x.40元)内资产由原告廖××享有。
六、双方共同所有的湘x丰田威驰小轿车一台由被告黄××所有。
七、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元整,由原告廖××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金明
二O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