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聂自山,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聂自山,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44岁。
被告周某甲,女,55岁。
被告周某乙,男,32岁。
原告赵某、原告宋某与被告何某、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自山,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自山,被告何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原告宋某诉称,2005年4月14日,被告何某将其经营的位于上街区(火车站对面)“科普网吧”违法转让给被告周某甲经营。2006年6月1日,被告周某乙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又与被告周某甲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三年。自2006年6月6日起至2009年6月止。各被告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均未向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被害人宋某晶系原告之女。被害人宋某晶2009年1月15日到被告周某甲经营的“科普网吧”上网消费。因该网吧室内无厕所,被告周某甲作为网吧业主告知被害人宋某晶可到楼下使用由被告人共同管理的厕所。由于网吧院落封闭,距厕所较远且沿途没有路灯。再加之厕所内没有照明,侵权行为人正是利用了没有路灯,厕所内无照明这一特殊条件将原告之女杀害。侵权行为人将原告之女杀害后,投放到便池内。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被告周某甲应为而不为其保障义务的行为与加害人张军平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最终导致原告之女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人何某,周某乙违法出租、转让房屋,不依法办理出租、备案登记手续,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她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上列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何某口头辩称,我非常同情原告也非常遗憾,但对其女儿的事我没有太大责任。网吧所有手续是2006年6月1日转的,中间手续复杂,房子是什么情况我也不清楚。原告说网吧要备案,我们那里有7、8家主管单位都没有到房管部门备案,另外在时间上的问题,我们签订协议不是假转让,科普书店和科普网吧没有任何某系。
被告周某甲辩称,本案属于刑事犯罪案件,原告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向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无辜者索取赔偿;我作为“科普网吧”的经营人,对原告之女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宋某晶不是在我的经营场所被害的,她是在公共厕所被害的,我对此厕所没有管理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既然公安机关已经明确认定张军平是杀人凶手,就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与原告之女宋某晶的死亡没有任何某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宋某晶于2009年1月14日晚10点多到位于郑州市X区火车站对面的“科普网吧”,交纳20元包“大夜市(即晚10时至次日6时50分)”上网消费。期间,宋某晶于2009年1月14日晚11时许向网吧管理人员询问过何某有厕所,网吧管理人员答复后院有。后宋某晶到后院上厕所时,被人杀害并被抛尸(郑州市X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对宋某晶被害时间的情况说明”显示,“确定宋某晶的死亡时间在2009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至凌晨5时许”),尸体于2009年4月28日被发现。“科普网吧”的管理人员未注意宋某晶何某去的厕所及是否有离开“科普网吧”的情形发生。2009年1月15日凌晨6时50分“科普网吧”的管理人员发现宋某晶不在上网的机位后未作任何某置。上述厕所位于“科普网吧”后院东北角,位置较偏僻且照明设施不完备,系由“南北餐某”、“科普网吧”、“棋牌室”和做收废品生意的杨某龙家共用。上述后院有一大门,杨某龙于2009年1月14日晚9时许将大门锁住。
另查明,宋某系宋某晶之父、赵某系宋某晶之母。宋某晶为城镇居民。“科普网吧”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系由何某转让给周某甲,现业主为周某甲。周某乙系“科普网吧”经营地点的出租人。
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宋某晶作为消费者在“科普网吧”上网消费,与“科普网吧”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科普网吧”从事经营活动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宋某晶的人身、财产安全。从“科普网吧”的管理人员未注意宋某晶何某去的厕所及是否有离开“科普网吧”的情形发生、2009年1月15日凌晨6时50分发现宋某晶不在上网的机位后未作任何某置、宋某晶去后院上厕所时遇害并被抛尸,尸体于2009年4月28日方被发现及“科普网吧”存在超时营业的情形来看,应当确定“科普网吧”在为宋某晶提供服务时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宋某与原告赵某作为宋某晶的父母有权就宋某晶被害主张相关权利,现原告宋某与原告赵某要求被告何某、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被告何某、被告周某乙与宋某晶无相关服务合同关系,亦非加害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被告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甲作为“科普网吧”的业主应当对“科普网吧”在为宋某晶提供服务时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及宋某晶被害的情况,被告周某甲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以宋某晶的死亡赔偿金x元【说明:宋某晶的死亡赔偿金按相关规定计算应为x元(宋某晶系城镇居民,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年,即x元,原告宋某与原告赵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低于上述计算结果,以原告宋某与原告赵某主张数额x元为准】的15%为宜,即x元。原告宋某与原告赵某关于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原告宋某赔偿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196元,被告周某甲负担790元,原告赵某、宋某负担5406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人民陪审员史兴利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