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家属院业主委员会。
代表人:张某某,该业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该业委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王东生,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某民爆器材专营公司。
企业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大义,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家属院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物资业委会”)与被告张掖市某民爆器材专营公司(以下简称“某民爆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业委会委托代理人王东生,被告某民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资业委会诉称:原告所诉业主共有房屋两间系原张掖地区物资局家属院平房。2000年原张掖地区物资局进行改制时,包括该房屋在内的家属院房屋及车库由被告代为管理。2009年7月,物资局家属院业主委员会成立。在业主委员会成立时,被告参加业委会成立的全过程,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家属院内房屋及车库,被告答应移交。后被告向业委会移交了家属院内的部分业主共有财产,却对家属院门市部房屋拒绝移交并将该房屋租赁与他人。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建筑区划专有部分以外的部分属于业主所有,业主享有共有和共有管理的权利。被告侵占业主共有财产,已严重的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某民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答应给原告移交财产、已经移交部分财产”的说法不属实,原告所使用的被告代管的财产只是让原告暂时使用,并不是移交。2、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3、原告要求被告移交的两间房屋属于国有资产,被告无权处分,原告也没有权利随意要求被告移交或使用。4、被告不是该两间房屋的所有人,仅仅是代管人,现在该两间房屋已经被张掖市国资局收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09年9月成立、属于甘州区X区居民委员会、旨在代表甘泉巷原物资局家属楼广大住户的一个群众性组织。被告某民爆公司系原张掖地区物资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原物资局进行企业改制时,将原属于物资局的部分财产划拨委托被告某民爆公司进行代管。其中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也属于其中。上述事实有张掖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及张掖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处张地国资[2002]X号文件予以批复:根据地区X组《关于张掖地区物资总公司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精神,结合物资总公司解体遗留工作的实际情况,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将民主西街X号X号综合楼两间临街铺面等房屋资产(详见《划拨资产明细表》)无偿划拨给民爆公司经营管理。……三、以上划拨的房屋及土地等资产,要求总公司和民爆公司作好账务处理工作。对财产逐一登记入账,作为国有股投入,有偿使用,按股分红。四、地区民爆公司作为物资总公司改革解体后新组建的国有控股企业,应担负起划拨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并按批复要求,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会计报表及财务核算与资产管理工作。该批复后附有《划拨资产明细表》一份,本案所争议的两间房屋即属于该表中第X号铺面:民主东街X巷家属楼下80平方米,两间。该明细表下方备注:以上资产划出单位:原物资总公司;划入单位:民爆公司。之后,本案争议的两间铺面一直由被告代为管理。其中一间在2003年即由原告一直使用至今,另外一间则由被告出租与小区住户祁文海作为门市部经营百货。
2010年1月22日,张掖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张国资[2010]X号文件批复被告某民爆公司:……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必须将某民爆公司其余国有资产(按张掖地区国资局、行署财政处张地国资[2002]X号和张地国资[2002]X号批复所列资产文件)产权过户到市金苑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该批复后所附《某民爆公司房产土地证交接清单》第X号铺面(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两间房屋)也在其中包含。之后,在法庭向张掖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对上述事实、批复文件、铺面的来龙去脉进行调查和核实时,张掖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虽没有给法庭予以书面答复,但对上述两份批复及所附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口头证实。现原告以该两间房屋属于业主共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移交该两间房屋,并返还两间房屋的租金1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甘泉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自书的证明一份、原告自书的表决过程一份、平面图复印件一份、申请一份;被告提交的张地国资[2002]X号文件一份、和张国资[2010]X号文件一份及本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所争议的两间房屋的性质及所有权人对此,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两间房屋是建筑区划专有部分以外的部分,应该属于业主所有,业主享有共有和管理的权利。被告则认为该两间房屋是国有资产,被告也不是所有人,原告更没有权利要求被告移交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张掖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及张掖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处张地国资[2002]X号文件的内容,可以证实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属于原张掖地区物资总公司,其性质是国有资产,在该总公司改制时,原地区国资局以文件的形式批复被告某民爆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代管,虽然历经数年,但是这一系列行为均不影响两间房屋的最初性质,即使是被告某民爆公司在代管过程中,又出租他人,该行为也只是行使代管权的一种,无法从根本上改变两间房屋的国有资产性质。
基于上述对两间房屋的定性,原告要求被告移交两间房屋并返还房屋租赁费,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房屋并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所主张的建筑区划专有部分以外的部分属于业主共有,在确定是否是业主共有的财产时,首先要将属于他人的财产剔除之后,才能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确定哪些财产是专有,哪些财产是业主共有,现双方争议的两间房屋性质是国有资产,因此,原告不能以该财产在小区范围内而主张属于业主共有。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两间房屋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移交两间房屋、返还房屋租赁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支持和事实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物资业委会要求被告某民爆公司移交房屋两间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物资业委会要求被告某民爆公司返还房屋租赁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物资业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生福
审判员刘艳
代理审判员赵重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淑萍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