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邵阳中驰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阳中驰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邵阳支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中驰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某称,2010年2月8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湘x)混凝土泵车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将该车辆确定为特种车予以承保,保险期限从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止,2011年1月8日原告所有的湘x号混凝土泵车在邵阳建材城进行工程作业时因机件突然摆动而发生事故,导致受害人王刚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告,此事经多方政府机关共同进行处理,并出具了事故经济赔偿比例认定书,损失共46万元,原告赔偿责任为30%,计人民币x元,另支付受害人家属4500元食宿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在堪查后迟迟不予理赔,并下达了拒赔通知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邵阳市工商局的证明,拟证明2010年3月10日邵阳市中驰农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某更为邵阳中驰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3、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x系原告所有,属重型专项作业车;
5、驾某、泵车操作证,拟证明司某具有合某驾某、操作泵车作业的资格;
6、保险单二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二份、电子转帐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支付了相应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已成立保险合某关系;
7、建材城建筑工地事故经济赔偿比例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该次保险事故中被主管机关认定有30%的经济赔偿责任;
8、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政府确定此次事故的损失总额为46万元,原告按政府机关的责任认定承担了30%的经济赔偿责任,计人民币x元;
9、银行转帐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了x元的赔偿款;
10、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违背事实真相且没有合某依据进行拒赔;
11、司某、施某的证明,拟证明本案受害人王钢强是在事故车工程作业过程中因身体受力而摔下架子当场死亡的事实;
12、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住宿等费用4500元。
被告平保邵阳支公司某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某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强险的赔偿范围;而此次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根据我司某查,此次事故是施某在生产作业中未采取安全管理措施某前提下,受害人系自身的原因而摔下架子致死并非原告诉称的系泵车机件突然摆动打到受害人而致其摔死,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某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问话笔录,拟证明当时死者王刚强的死亡原因是因脚打滑不慎摔下致其死亡;
2、保险单抄件,拟证明车辆承包情况及商业保险单抄件特别约定的第7条免费条款。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司某彭某有一份相反的证言,且施某也有一份证据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无异议,但原告更改公司某称没有及时通知我公司,证据7已经说明没有按规范作业,造成王刚强死亡,对证据11有异议,我公司某事发同时,赶往现场,对彭某作了笔录,该笔录与我公司某笔录有很大差异,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认为与被告提供的有差异,但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其提供的证明有差异,且被告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也提供了同样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2月8日,邵阳中驰农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某自己所有的混凝土泵车湘x向被告平保邵阳支公司某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在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或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机械臂或车身触及高压线所造成的本车损失或依法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限从2010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8日24时止。2010年3月10日,邵阳中驰农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某变更为邵阳中驰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月8日,原告所有的湘x混凝土泵车在邵阳市建材城进行工程作业时,出料的软管摆动,使手扶软管的王刚强从3.6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告,2011年1月10日经邵阳市X区安监局、兴隆街道办事处、栗山派出所、兴隆司某所、紫薇社区见证,原告、施某、业主达成了事故经济赔偿比例认定书,认定书第二条为:中驰商品混凝土公司某施某作业时未严格落实有关措施,按安全操作规范作业,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与死者家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此次事故损失46万元,原告赔偿x元,2011年1月11日,原告付了赔偿的款项,另支付了受害人家属住宿费4500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某纠纷,原告向被告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进行工程作业时,造成他人死亡,该车处于静止状态,不属赔偿范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商业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某成立后,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特别约定第7条,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经济赔偿比例认定书中,原告在施某作业时未严格落实有关措施,按安全操作规范作业,既原告违反操作规程,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阳中驰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智勇
审判员徐韬
人民陪审员李时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某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方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某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某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某,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某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