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杨某乙之夫。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X镇卫生院金石分院,地址新宁县X镇X路X路口(曾家巷子)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邓某与被告新宁县X镇卫生院金石分院(以下称金石分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刘占宜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31日杨某乙因足月妊娠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方医生诊断为:1、足月妊娠;2、宫内孕活胎;3、前置胎盘。即对杨某乙行子宫下段剖宫术。由于被告处医务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在手术中损伤杨某乙的身体脏器并致杨某乙大出血,生命垂危,被告处医务人员在慌乱中疏于对新生胎儿的照料,致胎儿夭折。杨某乙在抢救中,陷于深度昏迷而被紧急转入新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事发后,新宁县卫生局主持原告邓某与被告金石分院进行调解。由于当时杨某乙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及邓某极度悲痛而缺乏理智判断的情况下,邓某个人与金石分院初步形成一份极不公平的调解协议。杨某乙及金石分院均未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方也未领取赔偿款。2010年6月4日14时,原告向新宁县卫生局提交书面报告要求对胎儿进行尸检以明确死因。新宁县卫生局签收原告报告后口头答复待双休日后即6月7日再组织尸检,6月7日原告到新宁县卫生局交纳鉴定费时被告知胎儿尸体被告已单方做出了处理。综上,诉某:一、依法确认2010年6月2日的《行政调解协议书》未生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二、责令被告赔偿两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
被告金石分院辩称,原告要求确认2010年6月2日的行政调解协议书未生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无法律和事实根据。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在新宁县医疗纠纷调处办公室的主持下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双方应当遵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两原告个人身份情况;
2、原告杨某乙的户籍登记资料,证明杨某乙为城镇户口;
3、杨某乙的就诊病历,证明被告不具有手术资质;被告处医务人员不具有执业资质;被告未对出生小孩尽到照顾义务致小孩死亡;
4、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女儿死亡的事实;
5、6月2日的行政调解书,证明杨某乙作为当事人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约定原告在领取补偿款时才放弃另行主张赔偿权利;
6、要求尸检的报告,证明被告未及时对小孩进行尸检;
7、尸体处理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原告方提出尸检申请后逃避责任,不顾原告的尸检要求将尸体处理,毁坏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某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有异议,双方在6月1日已经签订了调解协议,而X号证据的调解书其实是将6月1日的协议进行打印,内容上来讲是真实的,对X号证据的尸检报告真实性无异议,6月4日申请尸检是实,但双方6月1日已经签订了协议,且尸检时间已经超过了48小时,尸体已经腐烂了,对X号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行医的合法性;
2、行政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3、医疗发票,证明被告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某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手术具有资质,被告应提供产科及妇科许可证。对原告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一,协议上印章是事后补盖的,其二,也没有法人代表签名。综上,6月1日的协议属于未履行完毕的初步手稿,要不就不能有6月2日的打印件。X号证据中陈志友的存款凭条与本案无关,对其它的票据没有异议。
本案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辩证,本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1、2、4、6、X号证据,被告均未表示异议,本庭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证据3,被告虽提出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庭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X号证据被告对其内容上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庭对其真实性亦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X号证据,虽然原告提出协议上被告的印章是事后补盖的,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庭审中原告方也承认当时双方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及原告方亲属朋友在场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协议,协议上面的签字系其本人所为,故本庭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亦依法认定,对X号证据中原告未提出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认定,对提出异议的部分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乙与邓某系夫妻。2010年5月31日杨某乙因足月妊娠到金石分院就诊,因胎盘前置,医务人员即对其实施子宫下段剖宫术,胎儿取出后抢救无效死亡,手术中杨某乙大出血,为抢救杨某乙对其行子宫次全切术,又被紧急转入新宁县人民医院治疗,6月11日转送邵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目前治疗尚未终结。2010年6月1日23时许,金石分院与邓某在新宁县医疗纠纷调处办公室的主持下,达成了行政调解协议书,约定:一、由于本次医疗争议未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二、金石分院补偿原告5.6万元一次性了结医疗争议,此款项包括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在领取上述款项后,自愿放弃就此争议另行主张权利,并出具领条。双方另行约定,金石分院负责杨某乙因本次手术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临床痊愈出院的医疗费用,出院后治疗即告终结,不再承担任何医疗费用;三、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另生枝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或者通过诉某方式解决。原告诉某,因杨某乙及金石分院均未在6月2日的协议上签字,原告方也未领取赔偿款,故要求确认6月2日的协议未生效。本案中,原告邓某于2010年6月1日在新宁县医疗纠纷调处办公室的主持下,与被告金石分院就医疗损害赔偿民事争议进行了协商解决,并达成了调解协议,6月2日的协议实际系6月1日协议的打印件,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民事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在协议条款中亦约定签字生效,故该协议是生效协议,在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变更前,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告放弃该协议,另行主张赔偿不当,邓某系协议双方中的权利人之一,其在协议上签名应具法律效力,杨某乙虽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其夫邓某在协议上的签名同时构成对杨某乙的表见代理。故原告的诉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乙、邓某全部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2316元,由原告杨某乙、邓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继元
审判员陈静
代理审判员刘占宜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