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限于2002年1月份底还清,后被告分次偿还了部分欠款,2009年6月28日被告亲笔承诺,再次限于2009年底还清。该欠款经多次催收,未全部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辩称,具体还款数额已经记不清,如果回去能找到还款依据,欠款数额以还款依据为准,如果没有依据,就认可原告所说的欠款数额,也同意还款,但因客观原因,希望原告能给予适当的还款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胡某尚欠原告朱某人民币共计x元(如被告胡某在2011年12月31日前找到还款依据,欠款数额以实际欠款数为准)。
二、被告胡某在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朱某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X号前归还原告朱某人民币2321元;被告胡某在2012年7月X号前归还原告朱某人民币5321元;余款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
三、原告朱某自由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如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99元,由被告胡某自愿承担(已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