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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确山水泥厂与中国工商银行确山县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确经初字第33号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确经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省确山水泥厂,住所地确山县X镇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才,驻马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该厂保卫科科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确山县支行。住所地确山县X镇X街。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生于一九六六年六月六日,干部,该行科长。

原告河南省确山水泥厂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确山县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俊才、被告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确山水泥厂诉称: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六日,确山县北斗星镁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确山县支行贷款六十万元,由原告担保,贷款期限七个月零十五日,乘率千分之十二点零六,借款期限届满后,确山县北斗星镁业有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以特种转帐方式,从原告帐户中强行扣划银行存款十一万零五百四十六元四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被告返还扣划原告的银行存款十一万零五百四十六元四角,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确山县支行辩称:扣划原告河南省确山水泥厂的银行存款是事实,同意归还本金十一万零五百四十六元四角,赔偿原告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六日,经协商确山县北斗星镁业有限公司由河南省确山水泥厂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确山县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规定:确山县北斗星镁业有限公司贷中国工商银行确山县支行款六十万元,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到期,利率为千分之十二点零六。由河南省确山水泥厂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确山县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确山县北斗星镁业有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中国工商银行确山县支行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河某省确山水泥厂承担保证责任。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国工商银行确山县支行擅自用特种传票方式,以扣划担保利息为由,从原告河南省确山水泥厂存款帐户上扣划十一万零五百四十六元四角,河南省确山水泥厂认为原告扣款行为错误,由此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扣划存款特种转帐传票、开庭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一、确山县斗北星镁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确山县支行贷款六十万元,并由河南省确山水泥厂担保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因三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应予确认。二、由于在该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因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河南省确山水泥厂担保的法定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上述三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之日为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担保期限应为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而在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前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确山县支行从未要求原告河南省确山水泥厂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免除保证人的某证责任,故河南省确山水泥厂对确山县北斗县镁业有限公司六十万元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河南省确山水泥厂依法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确山县支行开设的存款帐户,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却在原告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况下,依靠自己银行特权,擅自用特种转帐传票,以扣划担保利息为由,从原告帐户上扣划十一万零五百四十六元四角,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原告系国有企业,资金来源主要为银行贷款,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赔偿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不合实际,不应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确山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河南省确山水泥厂现金十一万零五百四十六元四角,并赔偿经济损失(依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诉讼费四千二百八十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确山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刘国顺

审判员贾新生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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