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在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乙,现羁押在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X月X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认定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张某均对判决不服,分别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张某表示服从原判,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张某、原审被告人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徐某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叶某甲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叶某乙、张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故对其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四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张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张某撤回上诉。
原审法院(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亚莉
代理审判员孙轶松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О一一年X月XXX日
书记员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