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沅陵县X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主任。
被告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某,县长。
第三人湖南省沅陵县X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主任。
原告湖南省沅陵县X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湖南省沅陵县X区居民委员会林木林地行政确权一案,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以(2010)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发出了催交诉讼费通知书,因原告湖南省沅陵县X区居民委员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某、免交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琳
审判员唐爱珍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侯萍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某、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