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中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X路西侧5-X号楼X-X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方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运生,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建设分公司虹桥南路项目部负责人,住(略)。
被告宁夏中房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大道东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中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甲、宁夏中房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张某甲、宁夏中房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夏中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中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9月30日,第一被告张某甲因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建设分公司虹桥南路项目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两个月,自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9.44%。当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宁夏中房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对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合同期满,被告未能归还本息。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张某甲取得并使用贷款,期满至今不能归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被告宁夏中房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张某甲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7560元,罚息3780元;2、判令第二被告宁夏中房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x元、律师费x.14元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宁夏中房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张某甲因资金需要出具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00万元,同时张某甲出具一份《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宁夏中房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中盖章同意。在当日张某甲出具的借款承诺书中张某甲承诺该借款用于贺兰德胜工业园区X路X路施工,该借款到期按时归还。当日原告与张某甲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张某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执行年利率19.44%。在违约责任9.2条中双方约定:借款人(张某甲)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宁夏中房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宁夏中房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某甲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宁夏中房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款保证人承诺书》,该公司承诺张某甲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由其自愿为张某甲如数偿还。当日原告向张某甲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原告认可张某甲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x元。借款到期后,张某甲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甲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7560元,罚息3780元;2、被告宁夏中房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x元、律师费x.14元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诉讼于2008年12月22日与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交纳了律师代理费x.14元。向法院交纳诉讼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保证人承诺书》、借款凭证、借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张某甲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张某甲出具的借款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原告要求的11天计算共计8910元。被告宁夏中房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宁夏中房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甲的债务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宁夏中房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宁夏中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承担逾期利息5940元,罚息2970元,共计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宁夏中房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夏中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某甲、宁夏中房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胜
审判员蒋琴芳
审判员倪新秀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祁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