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雍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铮,桂云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诉被告)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琪芳,漓江(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桂林市七星区X乡X村委邓某村X组。
负责人邓某某,组长。
上诉人雍某某因买卖半成品、原材料及设备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俣和审判员陈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谭春燕担任记录。上诉人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铮,被上诉人戴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琪芳和原审第三人的负责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雍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一、雍某某自愿将坐落在朝阳乡X村委邓某村红砖窑口壹座及其附带现在生产运作的生产设备和使用线路及变压器用电户头转让给李某某;二、李某某自愿接受上述生产设备,并支付人民币叁拾陆万元(x元)给雍某某。该协议双方并未履行。2007年11月3日,原告(乙方)李某某、戴某某与被告(甲方)签订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桂林市七星区X乡X村委邓某村红砖厂(原园丁砖厂)卖给乙方。同时约定:一、砖厂内所有东西及经营权总售价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x元);四、相关的债权、债务的承担责任。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接受经营管理前该砖厂所负的一切相关债务,如工人工资、水电费及所有的欠砖和和机械费、相关的税务等全部的债务由甲方承担清偿,但所欠的红砖款和工资由乙方代付。2007年11月3日、11月5日,雍某某开具收据共2份,载明收到戴某某、李某某各支付购买邓某村红砖厂人民币15万元。2009年2月28日,双方对转让园丁砖厂的材料物品进行统计确认,共有25项物品,其中1-9现价值共计x元,10-25项的价值未列出价值。双方还同雍某某欠客户红砖余数x块;李某某、戴某某二人付给雍某某转卖砖厂款x元及5000元借条一张;李某某帮雍某某代发给客户的红砖数x块。同时确认:李某某未帮雍某某代发给客户的红砖数是x块。
另查明,2007年11月3日,李某某代雍某某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5日出窑组工资904元、进窑组工资749元;支付10月份工人工资x元;邓某某从李某某处领取生砖民工工资x元。2007年11月5日、12月19日、12月23日,李某某分别交赞助修路费、村道维修费、田心村X路维修费各2000元。2008年10月11日,雍某某确认购买园丁砖厂部分付款或物品抵款等结算单,清单表明雍某某与李某某抵款人民币x元。2008年4月14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七星高新分局以李某某涉嫌无照经营,将砖厂营业款4000元给予扣押(查封)。同年4月21日,该局作出工商七星高新无罚字(2008)第X号无证经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李某某为当事人,对园丁砖厂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罚款2000元。2008年8月1日,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文件星政发[2008]X号对桂林市X乡园丁砖厂作出关闭的决定,并限定于同年4月30日前自行停产关闭。同时给予园丁砖厂补偿15万元,李某某已经领取5万元,尚有10万元在七星区人民政府未发放。2009年2月,邓某村配合政府将园丁砖厂拆除。2009年3月27日,该院以(2008)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11月3日李某某、戴某某与雍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后因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就此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其中原告李某某x元、原告戴某某x元;退还原告李某某5000元的借条;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诉原告戴某某、李某某与本诉被告雍某某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已经被该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双方因签订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导致买卖协议无效的事由是雍某某在出卖标的物时,不享有对该标的物的处分权,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也没有申请对买卖标的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将双方在买卖协议中对买卖标的物的价格及价格构成作为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基本事实,标的物的买卖价格为x元,其构成部分为砖厂内所有的东西及经营权。本诉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或者代付各项费用计x元,包括实际支付的x元款项;代付的各项工资x.60元;代发红砖抵债款x.40元;代付水电费、租金等x元。对本诉原告主张的已代付给邓某某的1740元工资,本诉被告认为没有得到其确认,不予认可。但经庭审查明,该笔工资已由邓某某领取,且邓某某在庭审中承认是本诉被告应该支付的工资,对于本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本诉原告主张的代付砖款x.40元,本诉被告对单价有异议,认为应该是x元,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本诉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本诉原告主张的6000元道路维修费,本诉被告认为于法无据,不与认可。庭审查明,三单收款收据上均载明是2007年的道路维修和重修费。因双方签订砖厂买卖协议时间是2007年11月,本院认为该费用由双方分担较为公平。即由本诉原告负担2000元,本诉被告负担4000元。经营权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在所买卖的砖厂的价格构成中,包含有砖厂的经营权,经营权的价值应体现在砖厂的价格上。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本诉原告实际没有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双方返还财产时应当适当扣减。因双方没有申请对买卖协议涉及的价格进行评估,本院认为以本诉原告尚未支付的余款作为经营权的价值予以扣减为宜。综上所述,扣减经营权的价格后,本诉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或者代付了砖厂转让的全部款项。因为双方的财产状况已基本恢复到签订合同时的状况,应视为双方的财产已经互相返还完毕。因此,对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提出的返还财产的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砖厂关停后政府所给与的补贴,不是双方买卖协议中的价格构成,更不是双方在签订买卖协议时任何一方的财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本诉原告戴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雍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由本诉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原告承担。
上诉人雍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开办并经营砖厂属于一般经营项目,根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不是需要取得政府批准的经营项目;且开办并经营砖厂的基本条件是经营场所、设备、原材料以及工作人员,砖厂的经营就是生产砖块然后销售所生产的砖块。因此,邓某村砖厂不存在所谓的经营权之说。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2007年签订的买卖协议标的物55万元的买卖价格由砖厂内所有东西及经营权构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返还了其原接受的邓某村哄砖厂的全部财产,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负有继续返还仍占有财产的法定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并未将砖厂的全部财产返还上诉人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的余款作为经营权的价值予以扣减,扣减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或者代付了砖厂转让的全部款项为由,认定双方的财产状况基本恢复到签订合同时的状况,应视为双方的财产已经互相返还完毕,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戴某某、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正当,请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桂林市七星区X乡X村委邓某村X组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诉被上诉人戴某某、李某某与本诉上诉人雍某某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已经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8)星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的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双方因签订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导致买卖协议无效的事由是上诉人雍某某在出卖标的物时,不享有对该标的物的处分权,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也没有申请对买卖标的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将双方在买卖协议中对买卖标的物的价格及价格构成作为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标的物的买卖价格为x元,其构成部分为砖厂内所有的东西及经营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诉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或者代付各项费用计x元,包括实际支付的x元款项;代付的各项工资x.60元;代发红砖抵债款x.40元;代付水电费、租金等x元。同时,经营权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在所买卖的砖厂的价格构成中,包含有砖厂的经营权,经营权的价值应体现在砖厂的价格上。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本诉被上诉人实际没有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双方返还财产时应当适当扣减。且双方又没有申请对买卖协议涉及的价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诉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的余款作为经营权的价值予以扣减,扣减经营权的价格后,本诉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或者代付了砖厂转让的全部款项。从而认定双方的财产状况已基本恢复到签订合同时的状况,并认定双方的财产已经互相返还完毕,于法有据,上述人的上诉主张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上诉人雍某某已预交本院,由上诉人雍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丽娜
审判员:吴俣
审判员:陈放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谭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