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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昕,同盛吉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某。

原审第三人广州索弗亚高迪乐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

上诉人文某某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8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俣和审判员陈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谭春燕担任记录。上诉人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昕、被上诉人袁某某和原审第三人广州索弗亚高迪乐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被告文某某以音妙琴行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广州索弗亚高迪乐器有限责任分别签订了《经销合作协议》及《广西区域市场推广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音妙琴行有限公司在桂林地区代理销售第三人提供的索弗亚品牌的钢琴,同时在《广西区域市场推广合作协议》中约定由第三人以货抵款的方式支持音妙琴行有限公司举办的“首届索弗亚钢琴全国‘梦幻琴童’选拔赛”和“理查德.克莱德曼&国乐天骄钢琴音乐会”,支持款额为x元。之后,第三人依约向文某某提供了钢琴。截止2009年10月22日,经文某某与第三人结算,音妙琴行有限公司尚欠第三人货款x元。因与第三人签订《经销合作协议》及《广西区域市场推广合作协议》的音妙琴行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故经协商,由文某某承担向第三人归还货款的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均确认实际系被告文某某与第三人索弗亚高迪乐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销合作关系。2008年10月25日,经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双方同意将《广西区域市场推广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活动支持费等费用抵扣被告拖欠的货款x元。同日,第三人拉走13台钢琴以抵扣被告拖欠的货款x元,故至2008年10月25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x元(x元-x元-x元)。2009年2月,第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依法查处被告利用假公司诈骗第三人钢琴的非法行为并要求追回货款,在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询问过程中,文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向第三人归还货款9000元,并向该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由于经销代理合同取消,现欠广州索弗亚高迪乐器有限公司钢琴125B陆台,133E叁台,123B贰台,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肆佰伍拾元整(¥x),于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给广州索弗亚高迪乐器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可按银行罚息每日万分之四付与,同时广州索弗亚高迪乐器有限公司可以随时提起诉讼请求,诉讼由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受理。”鉴于被告与第三人已就还款达成了协议,故公安机关未再对被告进行立案调查。2009年3月20日,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09年5月8日,原告通过在桂林晚报上刊登通知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被告。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文某某主张欠条(2009年3月17日)中涉及的11台钢琴均不在被告处,其中有部分已卖出,有部分已被第三人拉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以2009年3月17日的欠条系在公安机关胁迫下出具的为由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该院受理该申请后,以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原告据此欠条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654-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作出(2009)桂市民终字第464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因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而发生争议。为此,原告就此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应对自己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出任何有效证据证实2009年3月17日的欠条是在他人胁迫下所写,因该欠条系被告亲笔签名,故该院确认该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该欠条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协议,且与客观事实相符,因庭审中被告文某某主张该欠条中所涉及的钢琴均已不在被告处,故本案中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虽然被告提出欠条中的部分钢琴已被第三人拉走,但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已通过在桂林晚报上刊登通知及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所出具的欠条返还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与第三人已于2008年10月25日就《广西区域市场推广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活动支持费用进行了抵扣,且本案中被告并未向该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12月12日强行拉走了其一台九尺大三角钢琴,故对被告提出在上述活动支持费及钢琴款与本案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抵扣后,其已不再拖欠第三人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文某某给付原告袁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09年5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上诉人文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方面,被告在一审中提供了两份向公安部门报警的材料,但一审法院没有将这两份报警材料及证人证言整体审查,而是割裂开来审查,片面地以2008年12月12日接出警情况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仅仅是证人文某梅的陈述,而非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为由,对2008年12月12日强行拖走钢琴的主张不予采信;另一方面,一审法院简单地认为证人文某梅是被告的亲戚,证人陈宗玉是被告的朋友,就认定其所作的证言不予采信,没有综合全案的相关证据分析、判断,显然过于武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袁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广州索弗亚高迪乐器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们也没有拉走上诉人的钢琴,请求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文某某应对自己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有效证据证实2009年3月17日的欠条是在他人胁迫下所写,因该欠条系上诉人亲笔签名,且该欠条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本院对该欠条的效力予以确认。故本案中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同时,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两份报警材料及证人文某梅和陈宗玉的证言,已充分证实欠条中的部分钢琴已被第三人拉走,一审法院将上诉证据割裂开来审查,简单地以证人文某梅和陈宗玉系上诉人的亲戚和朋友不予采信,是片面的、武断的。由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是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综合全案事实,依据证据规则对本案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并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已通过在桂林晚报上刊登通知及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上诉人。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其所出具的欠条返还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上诉人文某某已预交本院,由上诉人文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丽娜

审判员:吴俣

审判员:陈放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谭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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