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阳市X区畜牧水产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村综合二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邵阳市X区畜牧水产局与被告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被告赵某租用原告门面进行经商,我局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如因原告(甲方)门面转让、出售,被告(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其租金按照实际时间计算缴纳给甲方,同时将门面退还给甲方。”今年7月28日我局办公楼及门面成功拍卖,我局按照合同要求,于2010年7月12日向各被告发出了通知书,要求于8月12日前做好搬迁准备,按期迁出,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发表任何异义。8月中旬各买主与我局衔接门面交接时,被告以合同于2010年12月30日止为由拒绝搬迁。出于对被告的关心,我局出面与买主协商同意按原合同执行到12月30日(其租赁、合同内容不变)。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缴纳门面租金及水电费,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追回被告所欠门面租金6300元,电费265元,水费43元。2、解除合同及时把门面移交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赵某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X区畜牧水产局2010年第四季度的租金人民币2000元,在缴纳租金时同时结清水电费(按照水表及电表度数按实结算)。
二、被告赵某在房屋门面到期(2010年12月31日)后三天内无条件搬离门面并将门面交付给原告邵阳市X区畜牧水产局。
三、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30元,原告邵阳市X区畜牧水产局负担65元,被告赵某负担65元(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二O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