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皮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皮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因父亲早逝,母亲与我、四个妹妹生活艰难。1983年7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因母亲包办,致婚后夫妻关系不融洽,特别是1990年始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常常空手而归,很少过问家庭生活,不关爱孩子,多次无端打我,双方于2001年8月分居至今。我于2003年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皮某辩称,被告与原告青梅笃马,相互了解。经原告的外公作媒,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关系很好,尽了丈夫的责任,尽了儿子的孝道,家庭和睦。共同养育幼子成某、成某、成某,操持原告四个妹妹的婚事。多年来外出务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近几年每年补贴家用2-3万元。虽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关系和谐美满。原告有婚外情,被告给予谅解,原告于2003年提出离婚,未予支持。故原告所述不实,应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同村,相互认识。经原告外祖父作媒,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于1983年7月14日经商城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婚生子皮某国生于X年X月X日,婚生子(双胞胎)皮某强、田某飞生于X年X月X日。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于2003年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离婚,本院(2003)商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得到改善。
另查明,被告婚后男到女家落户,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共同生活,原告母亲在何冲村原有座南向北五间土坯瓦房,1993年原、被告拆除旧房,建七间砖瓦结构房。原告向本院陈述建房时,两个妹妹将务工收入用于建房,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的起诉状;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3)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被告于2003年1月1日与孩子脱离父子关系协议复印件1页;3、2002年9月武汉市公安局治安案件卷宗复印件1份;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商城县X村委会证明1份;证人田某乙证言2份;
四、本院调查被告父亲笔录;
五、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得到改善,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建砖瓦结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析产,提供两间房屋给被告使用居住。其有利于被告以后居住、生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皮某离婚;
二、七间砖瓦结构房(原、被告共有)西边两间由被告皮某居住、使用。
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力
审判员林承友
审判员杨某川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