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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被告莫某某、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张某某,郑州市管城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某某。

被告查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秀珍、张明恩,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莫某某、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莫某某、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21时,原告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铝材市场门口正常行走,被被告莫某某驾驶的沪x桑塔纳车撞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莫某某负全部责任,查某某系车主,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先予赔偿,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5107.2元、误工费40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

被告莫某某、查某某辩称,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花费x.5元,被告已垫付6097.4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2、被告莫某某的驾驶证、被告查某某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司机和车主;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4、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5、门诊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79元,6、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x.09元;7、住院病历一份33张,证明原告住院情况;8、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需手术治疗及护理;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为1800元;10、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护理期限及残疾用具的情况;11、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12、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告魏某某与“位向远”系同一人;13、清丰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后一直在郑州市打工居住至今;14、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一直在郑州市居住;15、盈家美地物业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同上;1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位占军、闫爱民、位向阳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被告莫某某、查某某质证,对证据1、2、3、4、6、7、1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2张票据(x号、x号,金额为97元)无异议,其他5张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证据8中陪护1人改为2人,涉嫌造假;证据10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后续治疗费应在原告花费后凭票据向被告及保险公司索赔;证据11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乘坐交通工具的出发点和目的地,未证明该费用的产生,费用过高,无法律依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已过举证期,村委会对原告在外地的居住情况无证明能力;证据9、14、15已过举证期,不予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某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12、1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2张票据(x号、x号,金额为97元)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其他5张(金额为282元)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交,且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医嘱中“住院期间留陪1人”被更改为2人,更改处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对该句医嘱不予采信,仍按陪护1人计算;对证据9,原告举证期满时,其伤残鉴定尚未完结,原告将鉴定费票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并提交给本院属新证据,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0,该鉴定虽为原告自行委托,但该鉴定单位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11,原告受伤乘坐出租车具有合理性,但该费用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对证据13,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村委会对原告在外地的居住情况无证明能力,不予采信;证据14、15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897.41元;2、住院押金票据8张5200元,证明被告垫付费用。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但原告已在诉请中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某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某,2009年8月10日21时,被告莫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走,与原告魏某某、行人王怀信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头右胫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头外伤综合症。当时,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897.41元,后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出院,经结算住院期间医疗费为x.09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5200元。另,出院医嘱为:1、禁止患者负重,适当锻炼;2、定期拍片复查;3、适骨质愈合期,视骨质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4、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09年8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行人王怀信无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因经济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5107.2元、误工费40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其间,原告自行到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为:魏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手术费:麻醉费3000元,治疗费2000元,内固定取出术约6000元;护理期限:受伤日至术后1月,二次手术后2周,护理人员:1人;残疾用具及费用:售后需配备双拐,费用约80-200元。原告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于2010年2月26日,原告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09元、误工费x.24元、护理费7235.2元、营养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用具费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3元。

审理中查某,原告所称其被扶养人为:父,位占军,X年X月X日出生;母,闫爱民,X年X月X日出生;弟,位向阳,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某,被告查某某所有的沪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莫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对该事故处理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莫某某是被告查某某的雇佣司机,故被告查某某作为车主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为x.5元(97+x.09+5200+897.41)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24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为162天,二次手术后需休息2周(14天),共计176天,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但原告的病历及出院证明均显示原告在郑州市居住,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x.07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35.2元,其医嘱为1人陪护,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住院时间为78天,二次手术后需1人陪护2周(14天),共计92天,原告护理费为6254.99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伤情为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加强营养具有必要性。原告主张920元,原告住院78天,二次治疗需14天,按每天10元计算,需营养费92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60元,原告住院78天,二次治疗需14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6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据此计算为x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称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母及弟弟,三人均为成年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他们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约为6000元,本院支持60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为80-200元,本院酌定为14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由于原告受伤,其乘坐出租车就医存在合理性,但原告主张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果严重,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5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在第二款项下支出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残疾器具辅助费为140元、护理费为6254.99元、交通费为300元、误工费为x.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x.06元,该数额在x元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全额赔偿;第三款项下支出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为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营养费为920元,共计x.5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x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因该次事故中有2人受伤),其余x.50元损失由被告查某某赔偿。扣除查某某已支付的6097.41元,被告查某某还应支付x.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用五万七千四百零五元六分;

二、被告查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三万九千六百五十七元零九分。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查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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