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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曾用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大专文化,无业,住(略)。1991年6月因涉嫌盗窃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6年7月又因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甲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某、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伙同刘某、“胖子“(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新宁县X区、世铭豪园、县科技局宿舍中、天天平价超市、县X区、月亮湖茶楼等地,采取用钳子剪断防盗窗的方法,入室盗窃作案七次,盗得物资价值x元,该院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2、被害人谭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刘某丙、阳某某、岳某丁、徐某某、王某戊、朱某某、易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1991)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6)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新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予以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刘某、“胖子”(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县X区一栋宿舍旁、通过爬煤气管道,采用钳子剪断防盗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易某某家,盗得白金项链一条,现金100元,共计价值900元,被告人蒋某得赃款300元。

(二)2010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刘某“胖子”窜至本县X镇世铭豪园,采取用钳子剪断防盗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家,盗得手机一台,现金40元,共计价值40元。

(三)2010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刘某窜至本县科技局宿舍,采取爬围墙,用钳子剪防咨盗窗的方法,进入三楼被害人王某戊家中,盗得天翼手机一台及现金2800元,共计价值2800元,被告人蒋某得赃款1400元。

(四)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刘某、“胖子”窜至金石镇]之韵广场旁边的天天平价超市,采取用钳子剪防盗窗的方法,进入该店,盗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蓝色极品芙蓉王某烟二条,黄色硬壳芙蓉王某烟一条,现金30元,共计价值830元。被告人蒋某得赃款230元。

(五)2010年5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刘某、“胖子”窜至本县农业发展银行宿舍,采取爬围墙,用钳子剪防盗窗的方法,进入三楼被害人岳某丁家,盗得蓝色极品芙蓉王某烟和蓝色软装芙蓉王某烟各二条,九包蓝色极品芙蓉王某烟,现金3000元,共计价值8000元,被告人蒋某得赃款1400元。

(六)2010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刘某、“胖子”窜至本县X镇]之韵广场的恒利小区AX栋X单元X楼,采取用钳子剪防盗窗的方法,先后进入被害人刘某丙、阳某某家中,盗得现金2700元,手机三台,共计价值2700元,被告人蒋某得赃款900元。

(七)2010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刘某、“胖子”窜至本县X镇X路月亮湖茶楼,采取用钳子剪防盗窗的方法,进入四楼的谭某某家、五楼的李某甲家、六楼的王某乙家进行盗窍,凌晨5时许,因被群众发现,被告人蒋某在逃过程中被抓获,当场搜出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蓝色软装芙蓉王某烟五条,蓝色极品芙蓉王某烟三条、工艺藏刀一把,经鉴定为4600元。

综上,被告人蒋某伙同刘某、“胖子”在本县X镇境内盗窃作案七次,盗得现金及物资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得赃款33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谭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刘某丙、阳某某、岳某丁、徐某某、王某戊、朱某某、易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6月3日晚上,他家阳某不绣钢防盗窗被撬弯了,家被盗了一条黄金项链、一对白金耳环,还有200元现金的事实;被害人李某己陈述,证明了2010年6月3日晚上,他家被盗了一把藏刀、一对白金耳环、7条蓝色软装芙蓉王某烟、3条蓝色硬装芙蓉王某烟的事实;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6月3日晚上,他家被盗了一台黑色“海尔”笔记本电脑以及现金,并证实了当场抓获被告人蒋某的经过和事实;被害人刘某庚陈述,证明了2010年5月22日凌晨,他家被盗了一台手机、一块手表和一些现金的事实;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0年5月22日他家里被盗了2台手机和现金的事实;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0年5月22日他家里被盗了2台手机和现金的事实;被害人岳某辛陈述,证明了2010年5月27日晚,他家被盗了芙蓉王某烟及现金的事实;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的天天平价超市被盗了2条极品芙蓉王某烟,1条黄色硬壳芙蓉王某烟及现金30元的事实;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2月9日凌晨,他家被盗了一台天翼手机和现金的事实;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1月1日晚,他家被盗了一台手机和一些现金的事实;被害人易某碧春的陈述,证明了2009年12月19日,她家被盗了现金100元、白金项链1条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概某、地点的事实。

3、新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被告人蒋某于2010年6月3日窜至新宁县X路月亮湖茶楼、盗得了谭某某家、李某甲家、王某乙家的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蓝色软装芙蓉王某烟5条、蓝色极品芙蓉王某烟3条、工艺藏刀一把,鉴定回忆录4600元的事实。

4、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2010年6月3日凌晨,当场抓获被告人蒋某,同时扣押被盗物作案工具钢管剪一把、藏刀一把、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蓝软芙蓉王某烟5条、极品芙蓉王某烟3条、纱手套一副、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

5、新宁县人民法院(1991)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蒋某国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的事实;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1996)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蒋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的事实。

6、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为(略)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甲柏

审判员谭某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年十二月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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