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曾某某、陈某某名誉侵权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桐毛民初字第230号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桐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一九五六年十二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详、谢某,桐柏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一九七○年二月生,汉族,桐柏县X乡广播电视站管理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文国,桐柏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玉斌,桐柏县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一九七○年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曾某某,系曾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陈某某名誉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祥、谢某,被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文国、周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一九九八年十二月,见香菇棚处的闭路电视线被烧毁,桐柏县广播电视局给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让被告曾某某同去桐柏县广播电视局申辩,二被告却当众辱骂和殴打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未殴打原告及损害原告的名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系桐柏县X乡有线广播电视站负责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通过原告香菇棚的有线电视电缆线被烧毁,桐柏县有线广播电视管理站对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月十三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家,让被告曾某某与其共同到广播电视局予以陈某和申辩。协商未成,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拉扯,并当众辱骂原告是瘸子(原告下肢残疾)等有损害原告人格的言语。被告陈某某将原告脸部抓伤。次日,原告到桐柏县中医院诊断,但未治疗。原告提交法庭的药费单据与其发生纠纷的日期等事实不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有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等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残疾人,但是其人格尊严亦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人当众侮辱原告的人格,已侵犯了原告名誉权,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由于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给原告带来严重后果,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脸部被抓伤后有条件在回龙乡医院就地治疗,而其在县中医院诊断却未治疗,又擅自另在其它医疗部门开具药费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提供的药费发票日期与本案不能相印证,故原告让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当面向原告李某某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其它诉讼费150元,共计300元,原告负担150元,二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江

代理审判员门敬录

代理审判员曹长海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家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