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3月16日、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且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发现邻居张XX新建的房比自家的房子高后,便将张XX的房子高出自家的部分掀掉。张XX得知这一情况后找到被告人张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张XX的兄弟张XX、石XX、侄儿张XX、张XX闻讯也相继赶到被告人张某某家。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儿子张希军与张XX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持铁锨将张XX的左手小指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加上其伤害动机和目的,是由于和邻居就建房高低产生矛盾,不难看出其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情节轻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发现邻居张XX新建的房比自家的房子高后,便将张XX的房子高出自家的部分掀掉。张XX得知这一情况后找到被告人张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张XX的兄弟张XX、石XX、侄儿张XX、张XX闻讯也相继赶到被告人张某某家。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儿子张希军与张XX、张XX、张XX、张XX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持铁锨将张XX的左手小指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属轻伤。张XX、张XX将张希军打伤,经法医鉴定,张希军的损伤属轻伤。
2008年12月2日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某出所办案人员在东张门调查案情时,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在随后的案件调查中,张某某始终予以配合,并能够及时到案说明情况。
2010年5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就张某某打伤张XX一事,被害人张XX自愿放弃在2008年11月11日被打伤的经济损失,不再追究张某某及其家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并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张东升、张XX之父张XX自愿放弃在2008年11月11日被打伤的经济损失,不再追究张希军及其家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11月11日8许张XX与妻子、张XX、张XX、张XX等人因拆墙的事闯至其家中,与其及儿子发生争执、殴斗。
2.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08年11月11日8点多因张某某拆其房子来到张某某家与之发生争吵,其弟张XX、侄子张XX、张XX等人赶来与张某某、及其儿子发生互殴,张某某拿一把铁锨拍在其左手和头上。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1日8点多其看到张某某手里拿着铁锨、张希军手里拿着菜刀在家门口骂张XX后其父亲张XX、其哥张XX也赶至,双方互骂、互殴。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1日8点左右因张某某掀其大爷张XX的房子,张某某与张XX、张XX发生争吵、后张某某、张希军与其及张XX、张XX、张XX互殴,其见张某某拿铁锨拍张XX。
5.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1日上午8点多因张某某拆其三哥张XX的房子、其与张XX赶至张某某家与之发生争执、殴打,张某某拿着一把铁锨与张XX打。
6.证人石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1日上午在张某某门前,其上去把张希军手里的菜刀夺过来,后张XX、张XX就用拳头照张希军的头上和身上打。当张XX和张XX打张希军时,张某某又返回家里拿了一把铁锹就劈过来了,这时张XX和张XX就与张某某打,当时怎么打的没注意。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人张XX其所受损伤属轻伤。
9.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10.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证实王存强、祁小纪、张新农为该院的副主任医师,具有医师资格。
11.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某出所证明证实2008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张某某与张XX因建房发生矛盾,张某某及儿子张希军与张XX、张XX、张XX等人发生互殴案件后,出警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并提取现场物证,在提取现场物证时没有发现作案工具铁锹。
12.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撤诉申请。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社会的后果,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建房高低产生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赔偿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克祥
审判员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学堂
代书记员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