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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5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4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审被告常德路桥江永至永济亭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地址江永县潇浦永明东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项目经理。

上诉人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2010)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美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湖南常德路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蒋某、郭某、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18日,被告常德路桥公司与永州市江永至永济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江永至永济亭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第一合同段工程。2007年9月24日,被告常德路桥公司任命刘某奎为被告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皮某某为项目副经理。从2007年9月初起,皮某某作为被告项目经理部的前期筹备人员为承建江永至永济亭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第一合同段工程交纳履约保证金和管理费而向三原告借款,三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汇入皮某某的帐户,皮某某于2007年9月27日分别向原告蒋某、郭某、唐某出具借款6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的凭单并加盖被告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约定工程完工后归还借款及利息。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一分五厘。工程完工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经理部催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项目经理部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迟还款,原告遂诉请法院责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按一分八厘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为1,004,400元,本息合计2,504,400元。

原判认为:被告项目经理部因承建江永至永济亭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第一合同段工程,需向永州市江永至永济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和向被告常德路桥公司交纳管理费,而向三原告借款,被告项目经理部与三原告之间形成一个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项目经理部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被告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常德路桥公司下设的非法人机构,既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也没有独立的财产,其对外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常德路桥公司承担;至于被告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常德路桥公司之间是联营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均属被告常德路桥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外应由被告常德路桥公司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项目经理部向三原告所借的1,500,00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常德路桥公司负责清偿,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常德路桥公司偿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一分八厘计付利息,庭审中,证人皮某某证实其经手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息,原告对此表示认可。由于皮某某不是被告项目经理部的主要负责人,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的行为,既未得到二被告的追认,也没有提供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的书面证据,该约定对被告项目经理部不发生效力,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项目经理部实际使用了借款的事实,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项目经理部作为被告常德路桥公司下设的非法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项目经理部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常德路桥公司提出本案原告错将皮某某列为被告,其实原告在起诉状中将皮某某列为被告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并不是被告,被告常德路桥公司对此理解错误;被告常德路桥公司认为工程已转包给了刘某某、郑某、王某光三人,项目经理部也是他们组建的,应由他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项目经理部是被告常德路桥公司设立的派出机构,项目部的人员组成与调整属于被告常德路桥公司的内部事务,刘某某、郑某、王某光作为项目经理部的组建人员或实际承包人,都不具备参与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常德路桥公司提出未收到三原告的借款,因被告项目经理部借款用于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和交纳工程管理费,被告常德路桥公司未收到该笔借款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综上,被告常德路桥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29,583.5元(利息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7,986.25元(利息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6,389元(利息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蒋某、郭某、唐某要求被告常德路桥江永至永济亭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蒋某、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其主要理由为:1、项目经理部没有向被上诉人蒋某等3人借款,也没有委托任何某向被上诉人借款。皮某某向被上诉人蒋某等3人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项目经理部无关。2、项目经理部向被上诉人蒋某等3人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蒋某等3人辩称,皮某某的借款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公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设立的工程项目经理部是该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项目经理部所发生的民事行为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本案上诉人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公路项目经理部向被上诉人蒋某等3人借款,上诉人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蒋某等3人承担偿还责任;项目经理部向被上诉人蒋某等3人借款,该借款的借据之上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公章是由上诉人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管理的,应视为上诉人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是明知的。该借款的经手人皮某某是上诉人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任命的项目部副经理,皮某某的借款行为就是项目经理部的借款行为,且此借款用于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交纳工程管理费,而上诉人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皮某某代表项目经理部所借被上诉人的款用于了非工程项目。故,上诉人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皮某某向被上诉人蒋某等3人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项目经理部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又提出:项目经理部向被上诉人蒋某等3人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经查,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部向被上诉人蒋某等3人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的利率和利息,被上诉人蒋某等3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据此,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来确定支付利息的时间和借款的利率。本案借款利息应当从被上诉人蒋某等3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以被上诉人蒋某等3人起诉的时间确定。因此,原审判决借款利息从项目经理部借款的第二日计算利息不当,对原审判决的利息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不支付本案利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0)江永法民初字X号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0)江永法民初字X号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蒋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0)江永法民初字X号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常德路桥建有限设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郭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9日起计算借款付清之日止);

四、变更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0)江永法民初字X号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53,670元,由上诉人常德路桥建设公司负担40,000元,被上诉人蒋某、郭某、唐某负担13,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平

审判员邓美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

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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