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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起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4倍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葛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某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葛某借款x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4倍利率计,因双方对利率无书面约定,逾期利息只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童文建

审判员奚金权

审判员周飞龙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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