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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2月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四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华诚大厦南30米处联想电脑专卖店内趁营业员不备,将其店内一台联想s10—3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80元,赃物未追回。

2011年3月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华城大厦电脑城门口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旁,趁被害人不备,将其车内的手机包盗走,内有手机四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40元。被告人张某于3月1日被抓获归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段某、郑某、杨某乙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赃物照片、刑事报案证明、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先后多次被判处刑罚,但不思悔改,仍然实施盗窃,并在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量刑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所列证据亦经一审开庭当庭予以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先后多次被判处刑罚,但不思悔改,仍然实施盗窃,并在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可以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并从重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高果果

审判员张某奇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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