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时风三轮车窜至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二期变电站东面的施工工地,用氧焊将钢板切割成三块后焊接到三轮车车厢左右侧和底板上,将钢板盗出,后在驶离大门口二、三十米处被公司保卫科抓获,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1300元。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自己的时风三轮车窜至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二期变电站东面的施工工地,用氧焊将一钢板切割成三块,分别焊接到三轮车车厢左右两侧和底板上,将钢板盗出,在驶离大门口二、三十米处被公司保卫科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1300元。
另查,被告人于某某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1300元给被害人汉冶特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人郭x、徐x、张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缴纳了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虎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