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慈利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福建打工时相识,同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1月27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红。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某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小孩王某红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因在外地工作不能到庭,被告对原告要求离婚表示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原告钟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
2、结婚登记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福建打工时相识,同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1月27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红。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某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某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某2006年分居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确已无和某可能,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小孩王某红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也协商一致由被告抚养,故小孩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小孩王某红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钟某从判决之日起至其18周岁每年支付抚养费2010元,此款限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有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祥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