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66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57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53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47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59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女,55岁,汉族。
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51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辛,男,43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44岁,汉族,系李某辛之妻。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辛、赵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庚,被上诉人李某辛、赵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与李某辛系亲兄妹、赵某某系李某辛之妻。其父亲李某曾生前是国家教师,2002年6月30日因病去逝。去逝后国家补发的10个月的工资6361元及死亡埋葬费1000元均由李某辛领取。其母生前务农,其父死后其母的抚恤金每月130元也由李某辛领取,其母责任田1.8亩也由李某辛管理耕种。2007年11月18日,其母赵某莲去逝。原审另查明,其父母生前均随李某辛生活,由李某辛、赵某某生前赡养死后殡葬。原审还查明,赵某莲生前由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其不尽赡养义务,曾于2007年3月13日提起诉讼,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下发(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履行赡养义务。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11月1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赵某莲去逝,该判决未执行。2008年4月30日,李某辛、赵某某提起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讼,追索其母赵某莲的赡养费、丧葬费,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辛、赵某某追索其母的赡养费由于其母生前已提起诉讼并已审结,该请求未支持,其母丧葬费,该判决判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承担部分。
原审认为,李某辛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系亲兄妹,对其父母均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同时也有继承其父母遗产的权利,但同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李某辛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尽了全部扶养义务,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未尽扶养义务,故其要求分割其父母的遗产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负担。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其父死后,经舅父处理,其父10个月工资6300元由李某辛领取后管理,作为其母百年后的丧葬费用,其母的1.8亩地及每月130元的生活补助费也由李某辛领取,用于赡养其母。现李某辛违背此约定,要求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承担母亲的丧葬费,那么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也就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请求继承6300元和1.8亩地。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于2009年9月24日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土地归国家或农民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因此,赵某莲的1.8亩地不属遗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承包的土地,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继续承包,但继续承包不等于继承。故赵某莲的1.8亩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6300元虽属遗产,但由于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故依法不能继承该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