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郭文鹏,周口市148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上诉人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某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文鹏,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某某、李某某于1998年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华某某。华某某曾入狱服刑,其女儿跟随李某某生活,一直在西华某奉母镇盆李某居住并在当地上学。华某某无固定住所,也无法联系。华某某、李某某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华某某、李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但同居后生育的子女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华某某曾入狱且刑满释放后无固定住所,其女儿华某某跟随李某某生活,且一直居住在西华某奉母镇盆李某,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华某某、李某某所生育的女孩华某某以继续随李某某生活为宜,华某某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李某某与华某某同居后所生育女孩华某某由李某某抚养,华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每月按100元支付),抚养至华某某18岁。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某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华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华某某根本没有收到开庭通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法院依职权调查华某某父亲华某忠,只证明华某某服刑后其女儿华某某一直跟随李某某生活。而2006年后,华某某及李某某和女儿一起生活,愿意抚养女儿。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华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女儿华某某一直随李某某生活,起诉前华某某将华某某从李某某手中骗走抚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某某与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华某某一直随李某某生活,原审判决由李某某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华某某请求抚养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