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艳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军、人民陪审员文立珍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春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审明:被告人何某从2009年10月开始吸食冰毒,2010年12月初,被告人何某从绰号叫“江伢唧”(另案处理)毒贩手中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2克。除自己吸食外,于2010年12月4日、11日二次贩卖给本市X区惠丰宾馆老板钟红雨0.15克,得赃款150元。12月12日在自家贩卖给其侄子何某冰毒0.1克,得赃款100元。
另查明:吸毒人员钟雨红、何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2、吸毒人员何某、钟雨红的证言;3、醴陵市公安局醴公(来)决字[2010]第1613、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前,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何某非法所得二百五十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艳清
审判员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