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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放火案
时间:1999-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邓刑初字第59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邓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秦某亮,男,生于一九七二年九月六日,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中专毕业,住(略)。因涉嫌放火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四月十八日转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捕前系邓州市X乡姚某学校教师。

辩护人董某某,邓州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南阳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董某某提出对此案进行模拟试验和要求对经济损失程度重新鉴定。检察机关要求延期审理。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以公诉机关撤诉结案。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一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某某放火罪,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显岑、丁林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以及辩护人董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八年四月五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到姚某学校校长住室门口,将门踢破钻进屋内,将茶几上的签到簿点着后逃离现场,导致校长住室及两侧教室共六间房屋被烧,造成经济损失1.7万元。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将已签过的签到簿撕下几张用打火机点燃后放在杨某某住室的大理石茶几上,火熄灭后才离去,校长住室为何起火,我不知道,我点燃的几张纸不足以造成火灾,请求法院进行模拟试验。

辩护人董某某辩称:一、本案使用法律不正确;二、涉案物品经济损失的评估缺乏真实、客观性。建议法院对损失问题进行客观分析,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王某某辩称:一、被告人点燃几张签到簿,不大可能引起着火,不能排除其他人趁机点火和用电线路起火的可能性;二、本案缺乏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鉴定结论;三、本案必要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请求宣告马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自一九九六年秋调入邓州市X乡姚某学校工作后,因琐事同该校校长杨某某发生矛盾,邓怀恨在心,遂产生报复杨某心理。一九九八年四月五日晚,马某某在学校自己住室同姚某喜、姚某振、张继合喝酒。酒后,马某某趁出去小便之机,窜到杨某某住室门口,破门入室,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将签到簿撕下几张点燃后放置室内茶几上,后逃离现场,致使杨某某住室及左右房屋被烧,部门物品被烧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酒后一冲动,才去办些蠢事,将厕所墙推倒,又将校长门踢开,进屋又点的火,我目的不是将教室点着烧了,只想报复一下校长,谁知惹下了大祸,将房屋烧坏几间”。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四月五日是个星期天,我回老家去了,当晚没有住校,六号早晨八点到校后,发现最后一排房子中间被烧毁,看情况,火是从我那间着起的,因我那间烧的很,住室门下边被踢坏。”证人姚某喜证明了当晚在马某某室内同姚某振、张继合喝酒,酒后外出小便后听到房后墙倒响声及马某某最后回住室洗手的事实,与证人姚某振、张继合的证词基本相一致,证人张某学证明了赶到现场救火及组织人员报案的经过;与证人姚某进、姚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吻合,证人张某会、庞明皓证明了房屋被烧毁程度及部分物品的损失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拍照、报案证明、姚某学校证明、提取笔录、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泄私愤,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解的法律使用问题、经济损失评估不客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称本案证据不足,应宣告马某某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月侠

人民陪审员张才林

人民陪审员张富荣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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