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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吕某抢劫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原审被告人吕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2009年3月17日被许昌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经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26日被许昌市X区分局逮捕。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之母)。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2009年3月17日被许昌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经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26日被许昌市X区分局逮捕。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辩护人崔某,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吕某犯抢劫罪一案,魏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魏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王某丙、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3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付某、王某乙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占杰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付某、王某乙,原审被告人吕某、王某丙,辩护人王某甲、崔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7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吕某伙同王某乙龙、魏某杰(二人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到许昌市许继大道西段中国农业银行附近,尾随从该银行取款出来的毛某至许昌市X路X路口附近时,由王某丙、吕某驾驶红色摩托车将被害人挤倒后抢走其现金两万元,赃款王某丙、吕某、王某乙龙、魏某杰四某分肥。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

2、被告人吕某供述;

3、被害人毛某陈述;

4、同案人王某乙龙供述;

5、同案人魏某杰供述;

6、辩认笔录;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8、关于吕某、王某丙投案情况说明;

9、二被告人户籍证明;

10、被告人王某乙龙、魏某杰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吕某虽主动投案,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在庭审中翻供,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王某丙关于魏某杰的摩托车在前面,我们在后面,那女的没有倒地;被告人吕某关于我们四某都没有挤那女的,其骑的是黑色摩托车的辩解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应以抢夺罪定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吕某具有自首情节,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逼挤被害人,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乘机夺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均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及辩护称: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重。再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始终认可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裁判,应认定自首成立,应减轻处罚。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吕某主动投案自首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虽与原供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对主要犯罪事实并未否认。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吕某的犯罪动机、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再审中的认罪态度,可认定其投案自首成立,应对其减轻处罚。申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投案自首成立,应予以认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二被告人主观上欲实施抢夺,但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却采取使用摩托车拦截的方法,致使被害人与其相撞后倒地。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0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魏某区人民法院(2009)魏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朱雅乐

审判员陈建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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