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1999)嵩行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某,男,一九六三年四月十五日出生,汉族,嵩县X乡X村X组,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二日出生,汉族,嵩县城关个体私营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嵩县城关个体私营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嵩县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6岁,汉族,嵩县技术监督局稽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4岁,汉族,嵩县技术监督局质检所所长。
原告魏某某不服嵩县技术监督局1998年11月16日强制措施于199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5日,被告对原告经营的小磨油抽样0.5公斤,经洛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认定原告经营的小磨油掺假50%,为不合格产品。据此结论,被告于同年11月16日对原告正在经营的25公斤小磨油予以异地查封,并于98年11月25日对原告作出罚款3000元,没收封存的25公斤小磨油的处罚决定。原告于98年12月9日向被告交罚款1000元,但对没收的25公斤小磨油有意见,要求被告予以检验,被告于99年3月31日作出了嵩质监检字第(略)号检验报告,原告认为在该报告“抽样基数”栏内填写的“1桶x40公斤”与当时没收的25公斤数量不符,怀疑被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舞弊行为,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没收的小磨油25公斤,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送达(略)号处罚决定时,已明确告知了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法定期限,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放弃了诉权,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99年3月31日的质检报告不是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能对此单独提起诉讼。
故根据《行政诉讼法》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贾改嵩
审判员冯红干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春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