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生于一九二四年六月四日,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生于一九五六年七月八日,汉族,住(略),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一九六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汉族,南阳市鑫达实业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志军、张国伟、邓州市建设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某丙,男,生于一九三四年九月十七日,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生于一九六五年九月二十日,汉族,市民,住(略),系韩某丙之子。
上诉人韩某甲因城建管理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1999)邓法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建设局依据第三人申请,经四邻签署意见,有关部门同意,建设部门审查后,依据(82)对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第三人宅基使用权的确认,给第三人颁发了建房许可证。原告认为侵犯了本人土地使用权及继承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筑许可证的行为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答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某甲与被上诉人韩某丙系兄弟关系,其父母遗留给二弟兄街面房三间及偏房二间。一九六二年二弟兄分家时,该房屋二弟兄各分得一半。一九七六年,韩某甲经生产队同意另规划新宅一处,并老宅归韩某丙使用。一九八二年,二弟兄因老宅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原邓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82)对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宅基全部由韩某丙使用,韩某甲在原宅基地处现有市房一间半,待损坏后扒走,不得重建和修复”。后因城建需要,拓宽街道。二弟兄房屋均属拆迁之列,故二人按要求将其房屋拆除。被上诉人韩某丙房屋拆除后,按照规划要求重新申请建房。邓州市建设局审核后,根据其申请及(82)邓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照法院程序给韩某丙颁发了邓建了(98)第X号个人建房许可证。韩某甲不服,以民事判决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依据为由,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韩某丙的建房申请进行审核后认为:原邓县人民法院(82)邓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被上诉人韩某丙申请建房之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确认,韩某甲房屋因城建需要已反映拆除。按照民事判决规定即对该土地丧失了使用权。申请人韩某丙对该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故依照法定程序给被上诉人韩某丙颁发了建房许可证。该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维持的判决是正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书德
审判员张景
审判员李建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曲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