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46岁。
被告王某,男,3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下称中保财险河南分公司)
诉某代表人李某,男。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飞、石某、被告中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万到庭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4日10时50分,被告王某雇佣的驾驶员聂文涛驾驶豫x号货车沿国道106线从南往北左转弯时,撞到由原告驾驶反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致原告姚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仅支付抢救医疗费x元,而后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略)、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还应支付x.07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某请求不能重复计算;(二)、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9万元,其中支付给另案原告宋士海6万元,支付本案原告3万元,对本案所支付的3万元赔款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将此款赔付给被告王某;(三)、原告明知其驾驶的车辆无号牌且不准乘坐乘客,而其自己在驾驶时搭载乘客,本身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是农村人,不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五)、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中保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一)、三责险是商业保险,原告无权就三责险起诉某险公司;(二)、被告王某所投的保险已在宋士海案件中进行过赔偿;(三)、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合法、不合理;(四)、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某费、鉴定费及原告的诉某成本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0时50分,被告聘请的司机聂文涛驾驶豫x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潢川县X乡明业食品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姚某驾驶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三轮摩托车上的宋士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文涛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某及乘坐人宋士海不负此事故责任。其伤情经法医鉴定:脾脏摘除为VIII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X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58天(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5月12日),共支付医疗费x.24元,医嘱原告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万元,向另案原告宋士海支付赔偿款6万元。
另查,豫x号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保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及其他有关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所聘请的司机聂文涛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姚某及宋士海(另案原告,已处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全部赔偿。由于被告王某与肇事司机聂文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聂文涛在本事故中的行为后果由接受劳务方王某承受。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略)、误某、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支出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所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x.24元;(二)、误某x.2元,其计算公式为:(x元/年÷12月÷30天)×248天(其中,住院148天,休息90天);(三)、护某6571.2元,其计算公式为:(x÷12月÷30天)×1人×148天;(四)、营养费444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148天;(五)、住(略)444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148天;(六)、鉴定费500元;(七)、残疾赔偿金x元,其计算公式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20年×31%;(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万元,酌定为x元。(九)、其他开支原告请求为300元,因无正规票据,酌定1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6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3万元,赔偿金额为x.64元。对于本院已认定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被告中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保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车辆投保的是足额保险(其中,本案的理赔额为x.64元,另案原告宋士海一案的理赔金额为被告王某支付给宋士海一方的赔偿款6万元加上宋士海与中保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时原告获得的保险理赔款x元,两案合计理赔额为x.64元),足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一切损失,故而,在此对被告中保财险河南分公司所应承担的交强险、三责险的具体赔偿范围不再作具体区分。由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为财产险,仅具有补偿性,据此,就被告王某垫付的部分(3万元)原告不应再得到重复赔偿,原告只能就未获得赔偿的部分(x.64元-x元=x.64元)要求上述二被告赔偿。对于原告已获得赔偿的部分也即被告王某垫付的部分(3万元),因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其应当支付但在本案中尚未支付的保险金(3万元)如数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于本案被告王某在履行垫付义务后,取代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地位,进而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获得的上述保险金具有了保险利益,据此,被告王某有权直接向被告中保财险河南分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也负有在本案中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被告王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诉某中,被告中保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存在上述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一)、(二)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认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这两个法律文件都是同一机关制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民法原理,应优先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据此,被告方以前一司法解释为依据,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属重复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是交通事故,其责任的界定主要是看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违章行为,被告方主张减轻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虽是农业户籍,但因其常年在城里居住且常年从事农贸市场鲜活物品零售业务,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在宋士海一案已进行过理赔,但仅仅是理赔了一部分(x元),而对被告王某垫付的部分(6万元)尚未进行理赔,因为x元是在另案原告宋士海总的赔偿请求额(x.86元)扣除王某已垫付6万元的诉某请求(x.86元)基础上进行调解实现的,同时,两案加起来的总理赔金额只要不超过被告所投保险的责任限额,被告中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即应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以履行了部分理赔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同一事故中的其他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第23条、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六)项、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2款、第1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答复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略)、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开支共计人民币x.64元(x.64元-鉴定费500元),此款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向被告王某支付保险金x元,此款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姚某鉴定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姚某负担1100元,被告王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琪
人民陪审员蔡涛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