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令彬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3月份因家庭矛盾发生后难以和好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陈某涛证词;4、陈某银证词;5、夏贤斌证词;6、夏几珍证词均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后难以和好,分居长达二年之久的事实。
原告陈某提交的1-X号证据因被告徐某未提出与之对应的证据削弱其证明力,故本院全部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在新宁县X镇民政办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斌,现随原告陈某抚养,2008年3月因家庭事务处理意见不一发生矛盾后,被告徐某负气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双方无任何交流与沟通。
被告徐某婚前财产:被褥二铺。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在庭审中,原告陈某表示如果小孩由其抚养,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的全部。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自2008年3月因发生家庭矛盾分居至今,已长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陈某提出的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小孩陈某斌由原告陈某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被褥二铺归被告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令彬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