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人杰,上海市徐汇区枫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福英,上海市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叶某某和李进生、叶某德投资宝宸市场。2001年12月5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成立了宝宸市场的开办单位及股东为陈某某、叶某某的宝煊公司,陈某某、叶某某出资比例为49:51,而李进生和叶某德不作为公司股东进行登记,其出资份额分别记在陈某某、叶某某名下。公司成立后,叶某某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2002年1月29日,陈某某、叶某某及李进生和叶某德签订退股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陈某某、叶某某及李进生和叶某德投资宝城建材市场(即宝宸市场),因市场运作资金不足面临倒闭,经股东会议决定,补充新血液,原股东可以退股,自愿亏损投资款5万元,其余剩余的全部投资款(以财务帐数目为准),留股股东应在2002年4月20日还给退股股东。退股后造成的一切风险与退股股东无关。协议签订后,陈某某登记为宝宸市场的负责人,但未办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某更登记手续,留股股东亦未将剩余投资款交付给退股股东。同年4月21日,陈某某出具给叶某某付费证明1张,写明叶某某春节后付给市场费用共计7,258元。
2002年10月9日,为支持陈某某就宝宸市场经营场所的租赁纠纷起诉宝宸公司,陈某某、叶某某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宝煊公司由陈某某、叶某某、叶某德和李进生合股投资,现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某达已于2002年元月29日退股,为支持陈某某与宝宸公司诉讼起见,以宝煊公司名义起诉,对退股后的债权债务及诉讼产生的一切责任与叶某某无关,由陈某某承担。
嗣后,陈某某、叶某某在与宝宸公司的租赁纠纷中因诉权的行使发生股东权纠纷,双方交涉无果,陈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原审法院:一、确认陈某某、叶某某于2002年10月9日签署的协议书有效;二、确认叶某某自2002年1月29日起不是宝煊公司的股东;三、确认叶某某自2002年1月29日起不是宝煊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审理中,陈某某明确2002年1月29日的协议内容非其第一项请求所要确认的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引发的纠纷。根据我国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享有收益、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但可相互转让,股东转让其全部出资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本案中,陈某某以与叶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为据,提出确认叶某某不是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某求。鉴于,陈某某、叶某某以退股的形式转让股权有悖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协议的内容虽含有转让之意,但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叶某某未履行转让出资和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等义务,而公司股东、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某位应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并由登记机关登记确认后予以公示。故陈某某在上述事项未履行前,仅以退股协议为据提起的第2、3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陈某某要求确认2002年10月9日协议有效,审理中,陈某某明确要求确认的仅涉及与他人诉讼而设立的权利义务部分。鉴于,陈某某、叶某某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实现陈某某以公司名义与他人诉讼的目的,以协议形式设立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协议经双方签订后即具有约束力。但叶某某仍为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故该协议有关责任承担约定的效力仅限于陈某某、叶某某双方之间。关于叶某某辩称的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叶某某对此未能举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陈某某与叶某某于2002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为诉讼而设立的权利义务的部分有效;二、陈某某要求确认叶某某自2002年1月29日起不是上海宝煊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陈某某要求确认叶某某自2002年1月29日起不是上海宝煊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某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陈某某、叶某某各负担人民币100元。
判决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裁判;原判决第二、第三项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书中第二、第三项,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叶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以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准,而宝煊公司在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股东未作变更,仍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以签订退股协议书的形式达成了股权转让,因该协议未明确退股资金系以公司财产还是留股股东的自由资金予以返还,且该协议亦未予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尚不具备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其转让效力受到限制,对外并不产生股权变更的法律后果。至于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某生和变更,需由公司内部股东会作出决策,而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故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顺良
代理审判员毛晓青
代理审判员沈璇敏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