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袁艺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x元整,言定在2010年元月一次性还清,并出具了借条,但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接口拖延不还,继而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规定承担利息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借款的情况;
3、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4、被告儿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儿子未成年,被告出资以其儿子的名义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团购住房;
被告何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某据。
由于被告何某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0日,被告何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人民币x元整属实。在娄底工地2010年元月钱到位后一次性付清”。但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04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共计534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红
审判员徐金明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曾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