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贺某乙,男,汉族,1962年7月生,住(略)。
被告邓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贺某乙之妻。
原告贺某甲诉被告贺某乙、邓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的责任田相邻,1988年左右两被告在其田地某侧种植杨某30棵,经过20多年的生长,现在杨某已经形成林墙,对于原告的责任田有明显的掩挟效应,严重影响了原告农作物的正常生长,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能解决问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我们种树的地某路边废地,原告的地某的也是树木,另外原告还占有我们的地某种有大豆。
原告贺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周口市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田地某积是0.45亩。被告认为面积没有0.45亩,而是2.07米宽,80米长。2、本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纠纷2008年以前的损失已经经本院处理过,该判决书也已生效。被告对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对该判决结果不服。3、周口市林业监测站于2008年4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树木对原告的农作物生长造成影响,并出具了计算损失的依据。被告认为现在只剩下22棵树木。4、2010年5月拍摄的2张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树木的大小及对原告农作物的影响。被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就是我的树木。
被告邓某向本院提交了周口市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土地某2.07米,长80米。原告认为其土地某3.75米,长80米。
原告补充提交了2011年6月30日周口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经本院向村干部张明显核实,张明显签名确认。证明经过实际丈量,原告的土地某3.57米,长80.95米,被告的树木还剩余26棵。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与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东、西相邻,原告的土地某西宽3.57米,南北长80.95米,双方责任田的长度相同。被告责任田东侧临路X路,被告沿路沟南北方向交叉种植两排杨某,树龄约20年,原有30棵,现在剩余26棵。结合2008年4月12日周口市林业监测站出具的鉴定意见,该地某的农作物产值可参照每年每平方米1.535元计算,被告的树木对原告农作物可造成57%的减产损失。经本院向村干部张明显了解,该地某现已被政府征用。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种植的树木对原告责任田农作物造成了一定程度减产损失。但是农村的田间、地某、路旁、沟边种植树木是国家绿化政策提倡的行为和传统习惯,在广大农村普遍存在,原告应当正确对待植树对相邻农作物的影响。同时植树方应当正确管理树木,及时、主动接受林业管理部门的指导,最大限度的减少树木对农作物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综合酌情考虑。被告辩称原告占用其土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审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乙、邓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某甲农作物损失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