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现年3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何某,女,汉族,现年57岁,住(略)。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何某与刘某因出路发生纠纷引起上访调查处理意见,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某,第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关于何某与刘某因出路发生纠纷引起上访调查处理意见,认定第三人何某反映与原告刘某发生矛盾进行上访要求解决。根据走访调查情况,根据行政村的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3条16条及《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经研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在维护当时双方达成协议的基础上,何某家的宅基地东西宽4.4丈基础上放宽到4.6丈,南北长3.9丈的基础上往南再放宽3尺计4.2丈。二、为了彻底化解矛盾,以后不再发生纠纷,建议何某的大门应门朝东行走。三、刘某家中以后放水时应靠东西出路X排某。四、刘某家应立即把放在出路的砖头清除。被告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2009年9月5日对展修兰的询问笔录;2、2009年10月29日对刘某聪的调解笔录;3、2009年10月28日对刘某勤的调查笔录;4、2009年8月21日对何某的来访纪录;5、2009年10月24日对何某的询问笔录;6、2009年10月29日对何某的调解笔录;7、2009年9月5日对刘某良的询问笔录;8、2009年9月8日对刘某锋的询问笔录;9、协议。
原告刘某诉称:处理意见所涉及的宅基是刘某良所有,被告却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与第三人并不是邻居,怎会因排某、放砖发生纠纷处理意见适用《民法通则》第83条,证明了此事为民事纠纷。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关于何某与刘某因出路发生纠纷引起上访调查处理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刘某聪出庭作证。
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何某向被告反映,因建房留出路问题与原告刘某发生纠纷,被告抽调人员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原告的父亲刘某聪说只要她门口朝东,对她家的宅基面积可以让点。被告结合行政村的处理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作出关于何某与刘某因出路发生纠纷引起上访调查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无误,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何某述称:这片宅基原来是刘某良的,刘某良把这片宅基给了第三人的儿子刘某助。不同意关于何某与刘某因出路发生纠纷引起上访调查处理意见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同意第三条和第四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委托书;2、证据委托书;3、情况反映;4、证据1情况反映;5、协议;6、证据2。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某的丈夫叫刘某杰,刘某杰的哥哥刘某良原有宅基一处,即本案争执地,原告刘某宅基位于刘某良宅基西南角处,刘某的宅基北边还有一户宅基。争执地的东边、西边和南边均为路,其中东边的是大路,南边的路向西及西边的路仅能通行到原告和原告北边的宅基上。2008年刘某杰在刘某良宅基上建房,与原告发生纠纷。现刘某杰主房已经建成,但因大门应朝南还是朝东仍与原告存在纠纷。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关于何某与刘某因出路发生纠纷引起上访调查处理意见,该文件未向原告送达,原告在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中得知该文件后不服,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述称争执地原由刘某良使用,刘某良将争执地给了第三人之子刘某助;第三人提供的委托书和证据委托书内容为刘某良与第三人共同拥有争执地使用权,刘某良委托第三人上访、诉讼;但被告却将争执地认定由何某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协议的内容均为争执地东西宽14.67米,南北长13米,被告却将争执地确定为东西宽15.33米,南北长14米,其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从该纠纷的事实和被告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内容可知,该纠纷应为民事纠纷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争议,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2010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何某与刘某因出路发生纠纷引起上访调查处理意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旗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孙现义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汲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