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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时间:2004-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26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崇明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陆某某,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男,崇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崇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4)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崇明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11月17日10时,顾某驾驶牌号为沪C-(略)小客车沿崇明县X路(该路段机动车道路宽为6米,道路中央标有黄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裕安镇X村X队路口(0.9公里)处,李某甲之父李某范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未按规定让行,在小客车临近时向左转弯斜过道路。顾某遇情况时措施不力,造成小客车与自行车相撞,李某范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03年11月27日崇明交警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某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出复议,该队于2004年1月8日作出撤销崇明交警大队作出的原事故责任认定,发回重审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2004年2月5日,崇明交警大队再次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某范骑自行车在车辆临近时左转弯斜过道路,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顾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力,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李某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崇明交警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崇明交警大队具有对崇明县辖区X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崇明交警大队接报后依法进行了勘查、取证、鉴定等工作,作出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崇明交警大队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认定李某范违反让行原则,顾某违反安全原则,事故双方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04年7月15日,判决维持崇明交警大队2004年2月5日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决后,李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李某范作为八十余岁的老人,其过马路时肯定会非常谨慎,在过马路时已经看过车况,不可能在车辆临近时斜穿马路;第三人顾某车速过快,并且临近路口,其实际是超速的,且其没有采取制动措施,更没有避让,第三人顾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被上诉人崇明交警大队辩称:发生事故的道路路宽只有9米,只有李某范在车辆临近时斜穿马路才会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顾某遇险情时措施不当,责任认定中已经予以明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被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有对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职权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北陈公路为南北方向,道路宽为9米,道路中间为中心黄线,事故撞击点在中心线偏西。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其认定的“李某范在车辆临近时左转弯”及“顾某遇情况措施不力”的事实,出示了在一审中已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2003年11月17日顾某的讯问记录。顾某在笔录中陈述,其驾车约以每小时70公里的速度南向北行驶,看到在其前方10米不到的地方,有一辆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由东向西向西北方向斜穿马路,其发现后,鸣了喇叭并带了一下刹车。骑车人骑到路中间时好象犹豫不决,顾某驾车想从自行车左侧超过去,在此过程中自行车继续斜穿马路,汽车与自行车相撞。汽车的左前角与自行车的左后侧发生相撞,相撞后一段距离汽车才停下来;

2.2003年11月21日证人张某丁的询问笔录。张玉芳陈述,2003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其看李某范骑自行车向西北方向左转弯斜过马路,后与一辆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3.2003年11月19日证人郭某青(顾某车上的乘客)的询问笔录。郭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其坐顾某车行驶至事故地段,看到在汽车前面10多米处,有一辆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开始左转弯斜穿马路,骑车人在左转弯前回头看了看,犹豫不决,既想过马路又想不过马路。汽车刹了一下车,车速慢下来,但车继续往前跑,在此过程中与自行车相撞,相撞后汽车前行一段才停下来。相撞时,汽车在道路中间,自行车前轮已过中心线,后轮刚好压着中心线;

4.2003年11月18日证人李某(顾某车上乘客)的询问笔录。李某戊在笔录中陈述,当其乘坐的汽车离自行车大约15米时,自行车开始左转,但转了一下又停下来不转了,当汽车与自行车相距不到10米时,自行车又开始左转弯斜穿马路,这时汽车与自行车相撞。相撞时估计汽车驾驶员没有采取有效制动措施,汽车前行一段后才停下来。相撞时汽车骑跨中心黄线,自行车前轮已过中心线,后轮刚压中心线;

5.2003年11月18日证人沈某(顾某车上乘客)的询问笔录。沈某己在笔录中陈述,当其乘坐的汽车离自行车大约10米时,自行车慢悠悠开始左转弯向西北方向斜过马路,顾某这时踩了一下刹车并向左驾方向,在此过程中汽车与自行车相撞。相撞时汽车在道路中间偏西的地方,自行车后轮刚过中心黄线,汽车左前角与自行车左后侧相撞。

被上诉人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根据第三人和证人的某述,自行车转弯时和小客车的车距,结合道路的宽度,可以认定李某范在车辆临近时骑自行车斜过马路的事实以及第三人遇到自行车斜穿马路时没有继续踩刹车,而是往道路左侧借方向绕行,采取措施不当的事实。

上诉人认为,李某范是八十余岁的老人,肯定会非常谨慎,不可能在车辆临近时斜穿马路。证人证某部分不真实,沈某己不可能看到驾驶员踩刹车。第三人在较远的地方已经看到李某范在前面骑车,而没有采取制动等恰当措施,致使事故发生。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交警大队具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认定李某范骑自行车在车辆临近时左转弯,违反了让行原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证人张某丁、郭某某、李某戊、沈某己的询问笔录,均有被询问人的签名及两名执法人员的签名,来源客观,形式合法,其中郭某某、李某戊、沈某己关于李某范开始左转弯时与第三人小客车的距离及事发经过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与第三人顾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张玉芳在询问笔录中关于事发地点及李某范骑自行车左转弯向西北方向斜穿马路的陈述,同其他人的陈述相一致,但其关于李某范自行车刚过中心黄线时汽车距离李某范还挺远的陈述,与撞击点在中心线偏西处的客观事实难以吻合,被上诉人对该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和证人的某述、自行车转弯时和小客车的车距,结合道路的宽度,认定李某范在车辆临近时骑自行车斜过马路及第三人遇到自行车斜穿马路时没有继续踩刹车,而是往道路左侧借方向绕行,采取措施不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认为李某范不可能在车辆临近时左转弯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根据李某范和第三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发生中的作用,认定两方作用基本相当,应负同等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代理审判员沈某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刚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娄正涛

书记员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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