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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X(系原告之子),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袁XX,女,65岁。

原告周XX与被告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7年6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一分五,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84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XX未予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据二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因原借据已破损,后更换借据,并载明2011年3月底归还的客观事实。

2、借款经过的说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的索要情况。

被告袁XX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举出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之妹袁云英因做生意急需资金,2007年6月23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后因原借据已破损,被告重新又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周XX现金壹万壹仟元整(x元)月息一分五”的借条,并约定2011年3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8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袁XX立据向原告周XX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袁XX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XX偿还所欠原告周XX借款本金x元,利息8415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从立据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23日止,后段利息按双方约定至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x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孙文德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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