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东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0年11月5日、16日分别在宁波市X村、高桥镇X村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价值人民币5515元的笔记本电脑两台;被告人周某甲、蒙某于2010年10月16日、11月23日分别在宁波市X镇盛世华城小区盗得价值人民币5620元的笔记本电脑两台;被告人蒙某于2010年8月9日在宁波市X镇盛世华城小区盗得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庭审中,因部分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周某乙盗窃事实变更指控为2010年11月5日、16日、23日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8975元(含现金)。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蒙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2010年11月5日、16日、23日三次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他未参与在2010年10月16日的盗窃,为此要求公正判决。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蒙某在宁波市X镇盛世华城小区,爬窗进入应某房间,盗得惠普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680元),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甲平。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蒙某在宁波市X镇盛世华城小区柯某房间,盗得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60元),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售给邢某生。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在宁波市X村,爬窗进入廖某暂住房,盗得三星R428-DS09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915元)及现金人民币400元。
2010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在宁波市X村,撬门进入周某甲暂住房,盗得惠普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销售给钟某岳。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蒙某在宁波市X镇盛世华城小区,用自制工具开锁进入胡某房间,盗得联想B45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以人民币3060元),后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蒙某在宁波市X镇盛世华城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蒙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周某甲,并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应某、柯某、廖某、胡某陈述,分别证实其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时间、地点及价值等情况;
2.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实他从蒙某处购入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于2010年11月16日被盗的事实;
3.证人邢某、钟某、李某证言,分别证实从蒙某或周某甲处收购笔记本电脑的情况以及后来被追赃的事实;
4.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手印鉴定书,证实在2010年8月9日时应某的房间情况及其窗上留有被告人蒙某手印的事实;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邢某、钟某等人处分别扣押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6.指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宁波市X村、高桥镇X村的盗窃现场情况;
7.辩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蒙某将笔记本电脑销赃给邢某生、被告人周某甲将笔记本电脑销赃给李某的事实;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周某甲、蒙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在2010年10月16日的盗窃提出异议,且该节指控因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已当庭变更指控,故被告人周某甲提出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中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周某甲继续退赔涉案赃款、赃物给被害人廖某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甲君
人民陪审员严云飞
人民陪审员王兰华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