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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工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毛传才、石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照大阳牌摩托车,沿胡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岗头村南300米处时,撞到同方向驾驶风牌电动三轮车行驶的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一起事故发生后约2分钟,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牌照轻骑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又撞到路上的风牌电动三轮车,三轮车又撞到倒在地上的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两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分别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重伤。经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在两次事故中分别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照大阳牌摩托车,沿胡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岗头村南300米处时,撞到同方向驾驶风牌电动三轮车行驶的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一起事故发生后约2分钟,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无牌照轻骑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又撞到路上李某乙所骑的风牌电动三轮车,三轮车又撞到倒在地上的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受伤、肇事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两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分别开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重伤。经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在两次事故中分别负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痕迹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张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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