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27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志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立、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陶城乡X村民耿建设、杨某萍夫妇介绍相识并订婚。小见面时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2010年5月1日,我和家人一起到被告家,给付被告大见面礼x元,并商定了结婚日期。2010年10月3日我俩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我又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元和上车礼660元。综上为了结婚我花费达数万元,给我经济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困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我们订婚期间送给我彩礼款x属实。但我们已经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亲戚和左邻右舍对我们的婚姻也都予以认可,我俩之间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由于原告的原因,我们才没有领取结婚证,责任全部在原告,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原、被告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x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小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大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x元。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未经登记领取结婚证即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举行了结婚仪式的当天,原告又给付被告1660元的彩礼款。二人共同生活仅13天,原告即外出打工,2011年农历1月16日被告回其娘家。
本院认为,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曾共同生活,但由于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无法认定事实婚姻关系,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曾共同生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以50%的比例计款733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73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原、被告各负担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志芳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培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