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X,幼名“杨某乙”),男,汉族,现年28岁,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1日批捕在逃,2010年12月30日被安塞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某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乙伙同王某星(已判刑)在沿河湾街预谋抢劫,后二人窜至该镇史家沟过水桥处,由该杨某乙木棒将过路的方某某后脑打了一棒,欲将其击晕实施抢劫,但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致使二人抢劫未能得逞,王某星被被害人方某某抓住扭送派出所,杨某乙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抢劫他人是王某星的主意,最后以某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乙伙同王某星(已判刑)在沿河湾街预谋抢劫,后二人窜至该镇史家沟过水桥处,由该杨某乙木棒将过路的方某某后脑打了一棒,欲将其击晕实施抢劫,但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致使二人抢劫未能得逞,王某星被被害人方某某抓住扭送派出所,杨某乙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某明:1、报案记录证实,2001年5月29日晚,沿河湾派出所接到报案:延河湾镇发生一起抢劫案,其中一案犯王某星已被抓获,受害人为沿河湾广播电视站的方某某。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2001年5月29日晚八时四十分左右,其在沿河湾镇史家沟桥下被人用木棍在头上打了一下,后在其反抗下被告人抢劫未遂逃跑。其报案后,在沿河湾街X路上抓住了抢劫的其中一名被告人,在其追问下,该被告人交待其叫王某星,另一个被告人是马家沟村的杨某乙(即杨某乙)。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5月29日晚上十点多左右其在方某某办公室住着,方某某领一个年轻人回来了,那个年轻人说不是他打的,是马家沟的杨某乙打的,方某某就让那个后生找杨某乙。后那个年轻人称,跑了那个人说他最近生活有点困难,要弄一点钱,最后他看见过来一个人,他看见好像认得了,说不敢,马家沟那个人就一扑上去了,打了一棒,他就跑了,他没有打。4、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实,200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安塞县X镇的王某星在河沿湾拉话,当时二人身上都没有钱了,王某星就对其说咱们出去弄点钱吃饭。于是二人每人从河边柳树上折了两根棍子往沿河湾镇上走,走到一个桥上的时候看见有一个男人在前面走着。王某星就让其上去把那个男人打倒抢他身上的财物。其就冲到那个男人身后用柳树棍子一棍打在那个男人的后脖子上,但是没有把那个男人打倒。那个男人转身要打他们,当时其和王某星年龄还小,一害怕就跑了。其打的那个男人当时其不知道,后来才知道是沿河湾乡政府的一个姓方某工作人员。5、同案犯王某星的供述证实,2001年5月29日下午五、六点钟,其和赵华成两人在沿河湾后街水房处坐着说话,杨某乙过来找其,赵华成走了后,杨某乙就说最近困难的不行了,并提出让其和他去史家沟抢人弄钱,其当时就同意,问怎么个抢,杨某乙说两棒子将人放倒后,连衣服全部抢,这样他们二人商量好后,又在河边树上扳了两根木棍,就到了史家沟路边的桥上。晚上约九点钟左右,史家沟路边停下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一个男的,这男的下来后,杨某乙就问其认识不,其说没有看清楚,走到前面看认得不,还没有等其说完,杨某乙就跑前去给了那个男的后脑勺一棒子,那男的被打了一棒子后就要打杨某乙,杨某乙就从史家沟桥洞向后跑,那个被打的人追着了,当时一看事没成就顺着公路向李家湾方某跑了,跑了几步后,就往沿河湾方某走,走到史家沟桥上后就让方某某抓住,才知道刚才杨某乙打的是方某某,就这样其被方某某带到沿河湾镇政府。6、提取笔录证实,2001年5月29日晚10时许,沿河湾派出所干警高明、刘整齐、王某在延靖公路沿河湾史家沟向南二十米处,提取一根剥过皮的木棍,该棍长0.5米,直径2厘米。7、安塞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方某某头部右枕骨血肿,门诊服药治疗。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星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某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某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做案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起主要的实施作用,但在抢劫时由于受害人的反抗未能得逞,属未遂,可以某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杨某乙抢劫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某、胁迫或者其他方某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某十年以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某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某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某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某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某共同过失犯罪,不以某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某、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某,是犯罪集团。
对组某、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